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林玉明 訴訟代理人 張素疋 被上訴人 蔡岳庭 追加被告 蔡信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8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文心路之際,適上訴人徒步於對向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正穿越文心路中,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未注意並禮讓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上訴人,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受有下背痛、雙手肘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因行車過失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122元(明細如附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交通費10,400元、工作損失81,18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合計201,580元(理由如附表)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未據該兩造上訴部分,即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上訴後以系爭車輛車主為追加被告,主張:追加被告出借車輛,因此發生車禍,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1,580元,及自上訴人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不拒卻而應訴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6條第1項但書關於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准許其追加,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已命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部分為適當,交通費依原判決認無收據而駁回為適宜,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沒有提出證明,且天數不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追加被告則以:其將車借給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因行車過失致上訴人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是追加被告所有,借給被上訴人使用。
(三)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
(四)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中的醫療費用6,020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追加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茲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出借車輛應視為共同行為人等語,因追加被告並非車輛駕駛人,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關於過失責任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既經追加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追加被告有何過失,亦即追加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存在及違反該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等情,負舉證之責任。惟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答稱:「(問:上訴人想要追加車主為被告,是認為車主有什麼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他爸爸把車子借給他的時候,就知道他有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可能會發生也可能不會發生,還把車借給他,所以他爸爸要承擔這樣的風險。」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於其後未再補正,顯未能表明追加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遑論舉證證明之,本院自無從遽認追加被告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
3.既無從認定追加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猶空言追加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殊不足取。
(二)除原判決已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斟酌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審依職權調取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置原審卷證物袋),及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相當,與原判決認定相同。
3.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前述之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三)除原判決已命給付之工作損失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1,180元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作損失,即上開規定所稱「所失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有工作損失,既經被上訴人否認(除確定部分外),自應由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致生其工作上所失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所為舉證,無非提出 林新 醫院於110年8月26日、8月30日、9月8日、9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張,分別登載醫師囑言「宜休養1週」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簡稱中醫大附醫)於110年8月25日出具、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簡稱臺中醫院)於110年9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張,則未登載休養期間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聲稱在原審開庭時見聞在投影機上秀出上訴人年所得68萬8千多,請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開庭影音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為其論據。惟查:
(1)前揭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雖登載有「宜休養1週」等語,但若傷患本無工作所得,或不休養繼續工作,或休養仍有工作所得者,所在多有,不足以貿然推認經醫囑「宜休養」者必致生其工作上所失利益。至於上訴人原有工作所得為何及如何因本件侵權行為喪失或減少工作所得之情事,上訴人則僅空言大學時期是樂團的Bass手,車禍之前教學賺鐘點費,也兼職熊貓外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前揭上訴人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原審卷證物袋),可見上訴人於事發年度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相當之薪資,縱因傷病請假亦未必扣薪。基此,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工作損失(除確定部分外)。
(2)至上訴人聲稱在原審開庭時見聞在投影機上秀出其年所得68萬8千多云云,核與前揭原審卷附上訴人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金額顯然不符,應係誤會。至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開庭影音云云,既無可能推翻前揭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況且法庭通常僅有錄音而無錄影,自無進行此項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原判決已命給付之工作損失,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10,4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因受傷需往返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於必要範圍內,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上訴人表明:因其不良於行,每次就醫都是其母張素疋開車載其往返醫院,以計程車車資計算請求,算法分別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號卷宗第15至37頁),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1)依中醫大附醫110年8月24日收據所示,上訴人於急診外科就醫部分,尚合情理。至同院110年10月1日收據所示,應係專程申請證明書、診斷書,則非必要。故往返中醫大附醫之交通費,僅能准許1次。
(2)依林新醫院110年8月26日16時57分許、17時29分許之收據所示,上訴人於骨科就醫部分,應屬同一趟。依110年8月30日夜間、9月8日、9月20日收據所示,於神經內科就醫部分,尚合情理。至同院110年8月30日下午、10月1日收據所示,僅係申請證明書費等,則非必要。故往返林新醫院之交通費,僅能准許4次。
(3)依臺中醫院110年9月6日收據所示,於神經內科就醫部分,尚合情理。至同院110年9月1日、9月15日收據所示,於心臟內科就醫部分,則難謂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係。至同院110年10月1日收據所示,僅係申請證明書費等,則非必要。故往返臺中醫院之交通費,僅能准許1次。
3.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表示沒有意見之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159、161、163、168頁),可見上訴人住址至中醫大附醫之計程車車資單程約160元,至林新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單程約290元,至臺中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單程約22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080元(計算式:中醫大附醫160元*2*1+林新醫院290元*2*4+臺中醫院220元*2*1=3,080元)。
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3,08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1,580元,及自上訴人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原判決認定上訴範圍上訴理由1醫療費用6,2306,230--2隱憂折損壽命200,0000--3看護費5,0000--4交通費9,400010,4001.往返中醫大附醫2次算法1:單程250元*2*2=1,000元算法2:單程215元*2*2=860元2.往返林新醫院7次算法1:單程500元*2*7=7,000元算法2:單程395元*2*7=5,530元3.往返臺中醫院4次算法1:單程300元*2*4=2,400元算法2:單程255元*2*4=2,040元◎算法1合計10,400元◎算法2詳112年8月20日陳報狀5工作損失30,0005,89281,180依110、111年度之報稅薪資所得除以365天,平均日薪約1980元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1週」*六張,計休養日數42天(7*6=42)原判決已命給付5,892元算法1:1,980元*41天=81,180元算法2:1,980元*42天-5,892元=77,268元(見本院卷第126頁)6精神慰撫金1,100,00030,000110,000詳112年9月17日辯論意旨書狀合計1,350,63042,122201,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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