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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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77號
原告 林玉明
被告 蔡岳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文心路之際,適原告徒步於對向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正穿越文心路中,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未注意並禮讓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其所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下背痛、雙手肘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30元。(二)隱憂折損壽命部分20萬元。(三)看護費5,000元。(四)交通費9,4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至醫院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五)工作損失3萬元:原告受傷期間無法進行熊貓外送工作,損失工資收入3萬元。(六)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及身體遭上相當大的痛苦,且被告未曾致電慰問,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態度惡劣,言語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以上損害總計為1,350,63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沒有意見,隱憂折損部分有意見沒有證據,看護費用部分診斷書並未載明需要看護,交通費用部分未出示相關證據,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僅載明休養一週,但原告休息一個月,且未提供薪資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太高,我剛出社會無法負擔,我每次調解都有到場有誠意解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110年8月2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文心路之際,適原告徒步於對向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正穿越文心路中,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未注意並禮讓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其所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下背痛、雙手肘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23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隱憂折損壽命2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隱憂折損壽命之情事,亦未證明損害額為20萬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證據證明之。
3、看護費5,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醫師囑言欄並無原告必須看護之情形;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0年度他字第8711號)內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0年08月24日23時10分入本院急診,於110年8月25日00時30分離院,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此亦無記載原告因受傷害必須他人看護之必要。因此,依前述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並無依據。
4、交通費9,4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至醫院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云云,但並未提出交通費用之支出證明,此部分即無證據認定之。
5、工作損失3萬元:原告雖主張受傷期間無法進行熊貓外送工作,損失工資收入3萬元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然依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傷宜休養一週,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收入之證明資料,本院認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計算,原告休養一週期間,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5,892元(計算式:25250/30X7=5892,元以下四捨五入)。
6、精神慰撫金110萬元部分:原告因受被告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本件傷害發生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並參酌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7、綜上,原告因受被告傷害之損失金額為42,122元(計算式:6230+5892+30000=42122)。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122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