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聖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聖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聖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載「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747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746、16747號」外,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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