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詳芸具保人黃春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4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春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詳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黃春夫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黃詳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具保人黃春夫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0年刑保字第22號)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經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黃春夫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