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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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晨芝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晨芝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晨芝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2月28日16時57分前某時,駕駛ZI-998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駛至該路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向北駛入文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路段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蔡晨芝不能讓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車輛先行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對向建國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慢車道之機車,貿然向左行駛,並占用沿建國三路東向西行駛之車輛的行車道。適有 葉榮傑 騎乘387-HGQ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貿然以10公里以上車速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約在快慢車道交會處,葉榮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處,與蔡晨芝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靠近車牌處)擦撞,致葉榮傑之機車失控向右前方滑行,復撞及行駛在前方之由 陳進丁 所騎乘之XCW-701號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致葉榮傑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2×
2公分、頭皮擦傷、左手擦傷0.5公分、右膝擦傷2×2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左足擦傷2×2公分、左側正中門齒外傷性斷裂之傷害(陳進丁部分未據告訴)。蔡晨芝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葉榮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陳進丁、葉榮傑於警訊之陳述,葉榮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24、27頁)。陳進丁、葉榮傑並已於原審時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蕭世輝 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並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晨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故發生時,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已由建國三路左轉並正對文德路口,惟否認有何過失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超速在建國路上飆車,而擦撞其車輛前方之保險桿肇事,告訴人既有看到我的車慢慢開過來,為何告訴人不煞車減速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晨芝於100年2月28日16時57分前某時,駕駛ZI-998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駛至該路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向北駛入文德路時,適有葉榮傑騎乘387-
HGQ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3段由東往西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葉榮傑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靠近車牌處發生擦撞,葉榮傑機車失控向右前方滑行,復撞及行駛於前方由陳進丁所騎乘之XCW-701號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致葉榮傑受有如前所示傷害,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葉榮傑、陳進丁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3月1日、100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㈡、事發之建國路3段與文德路口,並未設有專供沿建國路3段西行欲左轉文德路之車輛使用的左轉專用號誌;當日被告駕車沿建國路行抵該路口開始左轉時,建國路上之雙向號誌為綠燈,業經被告及證人葉榮傑、陳進丁一致 陳明 在卷。被告雖稱車禍發生時,其自小客車係靜止不動。然葉榮傑於原審時證稱:在行經建國路3段、文德路路口時,當時號誌是綠燈,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建國路路口中間待轉,慢慢的往前行進至其行向之快車道,其快經過路口時,稍微煞車減速,見被告有稍微停下,認為被告要讓其通過,其即加速行駛,到路口處感覺左後方被撞倒,就連人帶車摔出去,亦不清楚如何撞及陳進丁等語(原審二卷19、20頁),酌以被告所稱:「我當時為綠燈左轉行駛,當時交通流量大,所以我車速很慢」(警卷4頁),雖足信被告由建國路三段左轉文德路後,並未冒然立即駕車闖越「建國路三段東向西車道」,但被告未禮讓沿建國路上東向直行之車輛,即逕自左轉,應至為灼然。況且,事發現場之建國三路上設有快、慢車道,有現場圖及照片可佐。而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我當時已經轉彎過來,我在視現場情況可不可以通過」、「我已經快要通過路口,快要通過路口的意思,就是己經經過快車道,也要經過慢車道、機車道了」等語(原審二卷23頁)。本院審理時仍稱:車禍發生時,其之自小客車車頭已正對文德路,且車頭位置快要通過十字路口等語(本院卷27頁)。核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到被告小客車車牌附近之前方保險桿,而非被告車身之兩側情形(如前述),並無矛盾歧異。為此,堪信事發當時雖有諸多車輛沿建國三路東向西直行,然被告所駕之小客車左轉後,仍將其車身占用來車道(即供沿建國路三段東向西行駛之車輛所用車道)。核其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於原審時雖曾辯稱:事故前已正向面對文德路,沒有辦法看到右方有來車,沒有看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在何車道等語(原審二卷16至18頁)。惟文德路路口前之建國路
3段東往西方向馬路為一筆直大馬路,內側有2快車道,第
3車道為慢車道,除中央分隔島上有行道樹外,快慢車道上均無遮蔽物;當日為晴天,事發時間約17時10分許,現場光線仍充足,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依被告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應無不能注意建國路上行車狀況之情形。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左轉車先行,且已占用來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過失,灼然至明。再則,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其已完成左轉進入文德路,本件肇事責任應歸責於超速之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時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聲請傳訊在場之目擊證人以證明告訴人有飆車超速。然:
1、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唯95年6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則刪除「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但書規定,而僅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此,事發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為轉彎車,自應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被告上開辯解,顯與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符。
2、又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建國路
3段、文德路路口並未設置監視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3730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一卷30至31頁)。然酌以告訴人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有快了一點點等語(原審二卷19頁)。而觀之前揭交通現場圖,雖無煞車痕可資判斷告訴人車行速度,惟參以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此往右前方滑行至距文德路西側路緣11.5公尺處,並撞及行駛在前方之由陳進丁所騎乘之車輛,並致陳進丁人車復向陳進丁之右前方距文德路西側路緣13.4公尺處倒地,告訴人車輛在與被告車輛碰撞後,摔滑距離已逾11.5公尺等情(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審二卷18頁陳進丁筆錄),足認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且告訴人騎車行經事發路口前,如注意車前之被告車輛動態,採取安全之減速或煞停措施,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惟其仍驅車穿越該路口前進,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疏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亦無再贅行蒐集路口監視器畫面以為勘驗,及尋找現場目擊告訴人超速之證人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晨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業經現場處理員警蕭世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7頁)。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蔡晨芝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酌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非明顯偏低,應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法定刑之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為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1年1月19日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5萬元,有高雄地院100年 司鳳 簡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51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雖否認過失,唯衡諸就「左轉後占用到來車道」等事實並不否認,亦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本案發生被害人亦有部分過失(如前述),且轉彎時車速緩慢,而非冒然於左轉後立即駕車快速闖越「建國路三段東向西車道」,相對而言,其過失情節尚非極惡劣,車禍後亦留在現場,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詳卷附之各該筆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暨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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