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08年度偵字第3436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932號、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奕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杜曜宏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民國108年6月初之連續某2日,在臺中市○○區○○○街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向第一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杜曜宏」之指示,分2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杜曜宏」,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 徐伯勳陳乙 綾、 楊慧文 、呂佳,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嗣因徐伯勳、 陳乙綾 、楊慧文、呂佳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伯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慧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呂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邱奕源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伯勳、楊慧文、呂佳、證人即被害人陳乙綾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下稱少連偵字358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24號卷(下稱偵字4724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63號卷(下稱偵字3436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告訴人徐伯勳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358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害人陳乙綾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4363號卷第55頁)、告訴人楊慧文提出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3頁)、告訴人呂佳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4724號卷第121頁)各1份、被告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3紙(見少連偵字358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少連偵字358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頁至第79頁、偵字4724號卷第145頁至第1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一度辯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依照「杜曜宏」之要求寄出本案帳戶,伊係被騙的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此乃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姓名、營業處所及連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連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依被告於審理供陳:伊與「杜曜宏」只有LINE通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亦不知道對方住哪裡,也無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前揭借款之聯絡人素不相識,對其真實姓名、地址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無所悉,僅靠通訊軟體聯繫,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等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尚未全面了解對方及對方尚未核撥貸款金額前,即接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而須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況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為申辦貸款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偵查後為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少連偵358號卷第117頁至121頁),故認其前案雖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對不得任意交付帳戶予陌生人乙事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寄出本案帳戶之前曾懷疑可能被詐騙集團使用乙節(見少連偵字358卷第115頁),顯見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認識,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之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提供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接續2次寄送以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伯勳、楊慧文、呂佳、被害人陳乙綾等4人(以下合稱告訴人徐伯勳等4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編號3、4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徐伯勳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徐伯勳等4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至被告雖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徐伯勳等4人受有財產損害,案發後迄今已1年餘,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徐伯勳等4人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自難認被告已於犯後記取教訓,並足生警惕之效,則本案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
㈥、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2、4724號案件(以下分別簡稱109偵3932號、109偵4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有如後述之函請法院併辦之記載:
⒈於109偵3932號、109偵4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
載明被告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針對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重疊部分敘及相關犯罪事實(見109偵3932號、109偵4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函請法院併辦。
⒉另於109偵4724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
地點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告訴人呂佳,使其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1日12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4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㈡、然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本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之犯意,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始能成立。行詐欺行為之人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以收受遭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再予提領,其提領後僅係單純供己花用,或另有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並非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參照。)
㈢、查:⒈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供告訴人
徐伯勳等4人匯入受騙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之各該筆款項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就此觀之,上述情節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來源,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尚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⒉至告訴人呂佳固於警詢中指稱其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法施以詐欺,而於108年6月11日12時53分許轉匯30,004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警詢筆錄誤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等語,並提出其匯出款項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偵字4724號卷第67頁、第115頁)。然遍查卷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上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6月11日匯款30,004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紀錄(見偵字4724號卷第163頁至第169頁),復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明後覆以:108年6月10日至108年6月11日期間,查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紀錄等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存卷可查,自難認109偵4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30,004元款項確有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⒊綜上,就109偵3932號、109偵4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及109偵4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詐欺款項30,004元等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新臺幣)│││人││││├─┼───┼───────────────┼───────┼─────┤│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16時│108年6月10日│11,123元│││徐伯勳│11分許,撥打電話向徐伯勳佯稱:│20時53分許│││││因先前在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有重││││││複扣款之情形,要做退款動作云云││││││。稍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冒充台││││││新銀行專員致電誆稱須依指示操作││││││退刷程序云云,致徐伯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2│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16時│108年6月10日│10,110元│││陳乙綾│27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乙綾,佯稱│17時13分許│││││:因先前網路購物之店家內部作業││││││操作問題而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陳乙綾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17時│108年6月10日│3,985元│││楊慧文│33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慧文佯稱:│18時36分許│││││因先前網路購物之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訂錯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稍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冒充客服人員致電││││││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云云,致楊慧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18時│108年6月11日13│29,989元│││呂佳│10分許,撥打電話向呂佳佯稱:│時39分許│││││因先前消費作業流程錯誤,需依指│(移送併辦意旨│││││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書誤載為14時40│││││設定云云,致呂佳不疑有他,而│分許,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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