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伯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伯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伯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2、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JUMP」舞廳,拾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占有該吸食器。嗣於103年5月5日14時許,因曾伯瀚與喬裝網友之員警 林聖峰 、 李年 立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透露其持有毒品欲相約施用之訊息,員警乃與其約定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見面,曾伯瀚旋攜帶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前往該址,於同日16時22分許抵達時,員警林聖峰、 李年立 即上前表明身份欲對其進行盤查,曾伯瀚因恐警方發現其持有上開吸食器,先假意配合出示證件,旋趁隙用力推開員警逃逸(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追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始將其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吸食器,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伯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6頁、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53頁正背面),復有員警林聖峰、李年立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7至11頁)在卷可證,且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另辯稱係遭員警釣魚,屬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扣案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相對於此,刑事偵查技術上之「誘捕偵查」(俗稱「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誘捕偵查」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不能任意排除其證據適格(9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網路巡邏員警分別化名「Bruno」、「Mike」於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並相約見面等情,有對話紀錄2份在卷憑參(見毒偵字卷第43至50頁、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觀其等對話內容可知,係被告先於對話中主動邀約施用毒品,過程中員警雖亦言及有關持有或施用毒品等訊息,然此僅為配合被告邀約,而非挑起被告之犯意,屬偵查技巧之範圍,且被告自103年2、3月間某日取得上開吸食器進而持有,迄至103年5月5日始為警查獲等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益證本案被告洵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始萌犯意,而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是本案扣得之證據當屬合法取得,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持有前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之時間未久、數量非鉅,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檢察官雖認該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