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1號原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吳晏帛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民國103年2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電腦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前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現場有13名勞工從事工作。勞動檢查處於同年4月22日實施複檢,原告會同檢查之人員表示勞工102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係於5月5日發給。勞動檢查處於同年5月13日及15日再次實施檢查,發現3月28日夜間工作之勞工未獲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被告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7月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2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3年2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依此,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裁罰應以事實及證據為基礎,如行政機關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規定,應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係基於雇主之要求,方有適用。如雇主未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而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者,即不得認為係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此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易字第114號及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判決甚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行為,應無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所指原告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法令規定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云云,顯屬無據。另被告辯稱:勞工加班包括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消極容認之情形云云,與上述司法實務見解不符,顯屬無據。
(二)原告之工作規則第38條規定:「一、各部門主管因工作需要經徵得所屬人員同意指派其加班時,應按加班人員個別填寫加班單,署名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二、加班人員加班完成後,應於加班單署名並呈主管核定後,送考勤人員核查及登錄。」原告員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亦可使用電子加班系統向主管請求核准,請領加班費,原告向來均予核准,並無刁難情事。又原告持續透過員工關懷專案,促請各單位主管注意員工出勤情形,已盡力就員工之工作時間進行管理。原告已設有管理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制度及系統。原告之部門主管並未指派本件相關勞工從事加班,且該等勞工亦未使用加班系統向主管請求加班,可見原告無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另原告成立諸多社團,且設有spa、桑拿、健身中心、綜合球場及餐廳等設施,原告亦尊重員工使用前揭設施之權利,員工可自行依其工作進度調配使用時間。縱本件相關員工於勞動檢查時係從事公務,亦係渠等自行調配工作進度之決定,而非原告要求渠等延長工作時間。
(三)被告雖表示:雇主應主動查核勞工未請領加班費之原因云云。惟公部門有關加班費之發放,亦規定由當事人自行請領,例如: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加班費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並經核實簽請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第8條規定:「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補充事項第2條第2款規定:「本府所屬各機關員工加班之加班請示單或加班指派單及加班費請領清冊,其作業程序及權責如下:(二)加班費用請領清冊部份:人事單位彙整機關內各單位之加班請示單(或指派單)並登錄後,還請各單位據以填具加班費用請領清冊,由各單位主管簽章後,送會人事單位,由主辦人事人員簽章,再送會會計單位審核加班金額併陳機關首長批示後,據以請領加班費用。」總統府職員加班費支領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職員加班應事先利用電腦作業,於加班費管理系統辦理加班申請手續,並經單位主管核准;加班後於前開系統填載實際加班時間,送人事處備查。」原告有關加班費應由員工請領之規定,與公部門之規定一致,並無不當,且原告於員工請領加班費時,亦均加以核准。本件相關員工並未請領加班費,原告自無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法令規定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
(四)被告雖再稱:原告對勞工有監督管理之權,不得以勞工係自行逗留工作場所而否認有加班事實云云。然原告員工縱於下班後在辦公處所停留,亦多有處理私人事務而與公務無關者。例如:員工 李倩妃 稱:「我在等人,私人事情」等語;員工 陳建岳 稱:「公務、私事各一半」等語。原告為維持勞資和諧,未強制員工於下班後不得停留在辦公處所處理私人事務,也未強制要求員工下班後,須先刷退方可繼續留在辦公場所,但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又被告指摘原告以責任制為由限制勞工申請加班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況員工 許柏偉 稱:「沒有事先申請加班,但我知道有需要可向公司申請。公司准許員工申請加班」等語;員工 曾國書 稱:「一般而言公司會准許我們申請加班」等語;員工 范文宇 稱:「公司有通知需要加班跟主管報備即可」等語;員工 李佳勳 稱:「(問:有事先申請加班嗎?)如有需要,才會申請」等語,可見原告未以責任制為由限制勞工申請加班。尤其,原告員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可使用電子加班系統向主管請求核准,甚為簡便。至有部分員工陳稱其工作為責任制云云,然此非原告所告知,而係渠等責任心較強所生之主觀想法,但不能因此認為原告以責任制為由限制勞工申請加班。事實上,原告每月均會寄發假勤結算通知,提醒全體員工辦理加班申請,並提供相關連結路徑,有電子郵件可證,每月均有諸多員工申請加班,原告均依法核發加班費,有101年7月至103年6月之加班彙整資料可佐,可見被告所稱原告以責任制為由限制勞工申請加班云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經營電腦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3月28日、4月22日、5月13日、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勞動檢查處於102年3月28日夜間9時許前往原告公司實施檢查,現場訪談13名勞工仍從事工作;勞動檢查處於102年4月22日實施複檢,確認是否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會同檢查人員表示:勞工102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係於5月5日發給等語;勞動檢查處乃於102年5月13日、15日再次實施檢查,發現原告與勞工約定正常工時為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可彈性調移30分鐘(即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1小時,1日工時8小時,惟亦表示因勞工未依公司規定申請102年3月28日之加班,故無核發當日延長工時工資。勞動檢查處於102年3月28日夜間實施檢查時,原告有相關人員會同檢查,對受訪談勞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應已知悉,考量勞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原告未善盡自主管理之責,由人資部門於下班後,不定期巡視各部門,如勞工有延長工時事實,部門內加班申請極少,甚至無人申請,應主動了解或是否有部門主管私下以責任制為由,限制勞工加班申請。綜上,本件檢查結果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以上事實,有會同檢查之原告薪酬課課長陳怡靜102年3月28日、4月22日、5月15日認簽之會談紀錄暨原告提供勞工102年3月份出勤紀錄及4月薪資明細可稽。
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二)原告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有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件經勞動檢查處於102年3月28日夜間9時許實施檢查時,原告亦有相關人員會同檢查,對相關勞工延長工時情事應已知悉。原告雖辯稱:未指派本件相關勞工加班,且該等勞工亦未使用加班系統向主管請求加班云云,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又雇主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為之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不得以勞工係自行逗留場所未申報加班,而否認勞工有加班之事實。另勞工如有加班情形,除雇主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雇主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另查勞動檢查處102年3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訪談多名勞工皆表示其等為責任制,故無申請加班等語,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勞工未申報加班原因,係因原告私下以責任制為由,限制勞工加班申請;再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推卸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責。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辯,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辦理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原告勞工之出勤明細表(102年3月26日至4月25日)、薪資彙總表、原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3年2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違章事實?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依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及勞工個人之同意(同此見解: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20年之回顧與展望,勞動法學會叢書,94年5月,1版1刷, 邱駿彥 執筆,第
311頁)後,方得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雇主並應按一定比例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未經勞、雇雙方同意,均非適法之加班情形,勞工有拒絕之權;反之,雇主亦無加給工資之義務。又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除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外,一般情形而言,勞工僅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服勞務,如勞工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者,自須與雇主另行約定。倘勞工無須雇主同意即可自行加班,並請求支給加班費,則雇主審酌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或業務量所對應之整體人力需求,或人事成本等經營事項之調整空間,將受掏空,非雇主所得預見,與契約本旨有違,亦有違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勞上字第13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2號、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所定工作規則第35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每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不包括休息時間),每週正常工作天5天…。」第38條規定:「一、各部門主管因工作需要經徵得所屬人員同意指派其加班時,應按加班人員個別填寫加班單,署名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二、加班人員加班完成後,應於加班單署名並呈主管核定後,送考勤人員核查及登錄。」據此,原告之員工加班,或係各部門主管徵詢員工同意,或員工送請主管核定同意,均係以勞資雙方達成合意為要件,核與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定意旨相符。原告為此並設有「Eservice加班系統」,供員工申報加班,員工登錄系統後,點選加班日期、時數、休息時間、上班前加班或下班後加班、加班權限及加班工作進度等欄位後送出,系統即產生單號進入簽核流程,有Eservice加班系統操作手冊附卷可參,且原告每月寄發「假勤薪資結帳時間」通知全體員工,內容載有假勤(含請假、加班、排班、補登)申請、假勤簽核、假勤結算及薪資結算之截止日期及排休假系統網址等,有101年4月至103年4月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足供員工自行評估其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等,進而辦理登錄,送請主管核定同意,制度上與一般公務部門無異。是可認原告已就工時、加班費之管理為必要之注意。
(四)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3月28日晚間實施勞動檢查,訪談原告所屬員工14名,其中勞工 沈佩億 表示:伊任職產品企劃1處4部,伊於晚間8時55分許留在辦公室內看同仁收集的資料,沒有申請加班等語;勞工 張錦蓉 稱:伊任職產品企劃1處4部,伊於晚間8時58分許留在辦公室內從事公務,沒有申請加班等語;勞工 蘇俊華 稱:伊任職外包成本管理中心,伊於晚間9時16分許留在辦公室內進行成本分析的公務,沒有申請加班等語;勞工范文宇稱:伊任職董事長室,伊於晚間8時57分許留在辦公室內處理客戶相關業務,沒有事先申請加班,公司有通知需要加班跟主管報備即可等語;勞工許柏偉稱:伊任職董事長室,伊於晚間9時2分許留在辦公室內等待系統維護,伊要打工作報告,沒有事先申請加班,但伊知道有需要可向公司申請,公司允許員工申請加班等語;勞工李佳勳稱:伊任職行動通訊軟體企劃部2課,伊於晚間9時3分許留在辦公室內處理一些早上沒處理完的業務,晚上留下來繼續做,有需要才會申請加班,今日6點以後就可以下班等語;勞工李倩妃稱:伊任職資材總部,伊於晚間9時22分許在辦公室內等人,是私人事務等語。上開勞工除李倩妃係處理私人事務而留置公司外,其餘雖係處理公務,然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受原告指派於是日加班,亦無證據顯示係原告指派超量之業務並限期完成,致客觀上無法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原告形式上雖無指派加班,但實質上有要求員工加班之意思之情形。又上開勞工於加班後,經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仍未透過加班系統送請主管核定同意,是否員工自行評估其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後,認無再申報加班之必要,均未經被告舉證,僅憑上開調查所得之陳述,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五)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訪談原告所屬之14名員工中,勞工陳旻君稱:伊任職產品規劃部,伊於晚間9時7分許留在辦公室內處理訂單、備料,沒有事先申請加班,我們部門都沒有另外申請加班等語;勞工 盧金杰 稱:伊任職資料總部,伊於晚間9時14分許留在辦公室內處理工作報表,沒有事先申請加班,伊沒有申請過加班,不清楚公司准否加班等語;勞工曾國書稱:伊任職全球供應鏈部門,伊於晚間9時18分許留在辦公室內處理工作報表及日常工作待處理事項,沒有事先申請加班,一般而言,公司會准許加班,但我們是責任制,沒有申請的問題等語;勞工陳建岳稱:伊任職產品企劃處4部2課,伊於晚間8時59分許留在辦公室內處理公務及私務,各1半,伊是責任制,未申請加班,今日正常下班時間約為傍晚6、7點等語;勞工 陳韋廷 稱:伊任職產品規劃處產品管理1部1課,伊於晚間9時9分許留在辦公室內處理公務,沒有事先申請加班,因為是責任制,故未申請,今日正常下班時間為6時30分至7時30分等語;勞工 鄭如芳 稱:伊任職資材總部、全球供應鏈管理中心,伊於晚間9時15分許留在辦公室內處理公務,沒有申請加班,是責任制,今日正常下班時間約為8時等語;勞工林郁珊稱:伊任職系統、資材總部、全球供應鏈管理中心,伊於晚間9時18分許留在辦公室內處理公務,沒有申請加班,屬責任制,今日正常下班時間約為6至7時等語。然上開勞工均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責任制專業人員,其等陳述之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與原告所訂,一體適用於全體員工之工作規則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不符。上開勞工何以主觀上認為其屬責任制專業人員,尚無法自前開訪談紀錄中得知。被告雖主張: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勞工未申報加班,應係原告私下以責任制為由,限制勞工申請加班云云。然原告所訂之工作規則並未區別適用對象,且原告既設有加班申報之電子差勤系統,且逐月通知員工於期限內申報加班,有權申報加班乙事,應足為全體員工所知悉。又未經勞、資合意,員工尚無請求加班之權利,則部門主管是否限制員工加班、限制之原因、業務量是否非延長工作時間無法完成等,均有待被告本於職權詳加查證,以資認定,尚難徒以被告所稱之經驗或論理法則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是以,僅憑上開員工陳述之內容,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六)被告雖主張:雇主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為之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不得以勞工係自行逗留場所未申報加班,即否認勞工有加班之事實,勞工加班,除雇主積極指派外,亦包括雇主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云云。惟如上所述,勞工原則上僅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提提供勞務,如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者,因涉及勞工休養生息及雇主經營管理(如加班費)等權益事項,自須經勞、資合意,非任一方可片面主張。原告僱有勞工4,830人,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規模龐大之企業,其建置電子差勤系統作為勞、資合意的平台,並逐月通知員工申報加班,與一般公務機關無異,相較於一般中小企業,已屬較具制度之公司。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阻礙員工申報加班之情,亦無證據顯示係原告指派員工延長工時,或指派超量之業務並限期完成,致員工客觀上無法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等情,自不能以原告容任勞工留置在辦公處所,即認其係指派員工延長工作時間,而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被告雖再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函轉,關於超時工作之匿名陳情信件為佐證,然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3月28日、5月13日及15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並未查得原告有使員工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標準之情(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又關於加班費之給付,有如上所述舉證上之不足,自不能以內容未臻具體、特定之檢舉信函,作為原處分裁處罰鍰之依據。
六、綜上,被告雖查得原告員工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服勞務之情,然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受原告指派,或有何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