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303號上訴人 張自中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郭佳吟
林忠良 黃薇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並其中本金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一項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鑫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春臺,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並經吳春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等情,而吳春臺100年11月23日補充狀係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春臺,檢附公司登記表一份,敬請更正。」(見原審卷第30頁),依其真意應係承受訴訟之意旨,並經吳春臺於本院補正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尚無不合。至原判決於當事人欄仍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陳鑫,顯為誤載,應由原審自為裁定更正,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眾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台公司)邀同原審被告 王金堂鄭雪惠 (以上二人嗣因與被上訴人和解而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55頁)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9年1月21日、89年3月21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100萬元(另於89年2月25日借款162萬元部分未據起訴),約定借款期間依序自89年1月21日起至89年6月14日止及89年3月21日起至89年9月21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計1.25%、1.2%機動計算(目前依序各為9.09%、9.04%),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若到期不履行,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88萬元借款屆期後,並將借款期限展延自89年6月30日起至90年1月21日止。詎眾台公司屆期均未依約清償,屢向眾台公司催討,置之不理,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債權人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其對債務人之上述債權(含162萬元借款部分)、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予伊等情。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給付188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88萬元(原判決主文誤載為180萬元,應由原審另為裁定更正),及其中100萬元,自8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88萬元,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簽立之保證書未記載保證期間,僅以3千萬元為限額,屬未定期間之連帶保證契約,系爭88萬元借款於89年6月14日到期時,眾台公司聲請展期至90年1月21日,經第一銀行允許,惟第一銀行並未依保證書第6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伊,伊自無須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本件係100年3月22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自100年3月22日起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而本件違約金請求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與法定遲延利息合併請求,且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王金堂、鄭雪惠和解,受償300萬元,而免除其二人保證債務,王金堂、鄭雪惠之平均分擔債務即為150萬元,為免再互為求償,伊亦僅須負擔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86年12月11日簽立保證書,與訴外人王金堂、鄭雪惠、 巫耀宗張啟超 等5人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眾台公司對第一銀行所負債務,於3千萬元限額內,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眾台公司分別89年1月21日、89年3月21日、89年2月25日向第一銀行借款88萬元、100萬元及162萬元,屆期本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上述債權業經第一銀行輾轉讓與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4月26日讓與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各1紙、借據3紙(以上見原審卷第163-167頁),第一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龍星昇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卷〈下稱746號卷〉第19-27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實。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其中2筆即88萬元、10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部分請求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負給付責任,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755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
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因經延展後之主債務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85號及第19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眾台公司88萬元借款,固於89年6月14日到期後,經第一銀行同意展延清償期至90年1月21日,有借款展期約定書1紙可按(見746號卷第18-1頁),但本件保證書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第一銀行縱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予展延,惟其展延之期限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而與另新簽立借款或借新還舊無異,既未逾最高限額,自仍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況依保證書第6條係約定「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並非約定第一銀行有應行通知保證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並未依保證書第6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伊,伊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
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共同連帶保證人王金堂、鄭雪惠於101年8月30日清償30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與之和解,免除王金堂、鄭雪惠保證責任,並於原審撤回對該二人之起訴,有保人免責確認書、收入傳票可按(見本院卷第45、57頁),而被上訴人仍續對上訴人追訴求償,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消滅其餘保證人保證債務之意思。計算上開88萬元、100萬元及162萬元3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101年8月30日王金堂、鄭雪惠和解清償300萬元之日止,債權總額為8,394,017元,其中本金為350萬元,利息為4,091,474元,違約金為802,543元(15572+786791=802543)(3筆借款債權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其共同連帶保證人計有5人,依民法第748條、280條規定,既無證據證明連帶保證人5人間另有約定,自應平均分擔債務,每人應分擔額為1,678,803元(8,394,017÷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王金堂、鄭雪惠每人和解清償各150萬元即獲免除保證債務,其給付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向王金堂、鄭雪惠免除債務,就該二人清償金額及其差額之應分擔之部分,對其他連帶保證人均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上開至101年8月30日債權總額,上訴人就該3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分別扣除王金堂、鄭雪惠2人應分擔部分即5分之2,僅負5分之3之清償責任,但被上訴人僅就其中100萬元及88萬元2筆借款部分為請求,即上訴人本件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12萬8千元(188萬×3/5=0000000),利息1,260,038元(0000000×3/5=00000000),違約金246,938元(〈8450+403113〉×3/5=246938)(該2筆借款債權計算式如附件二所示)。
而本件因係和解而發生免除2/5應分擔部分,尚非單純因部分清償而債務消滅,自應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各可分之債權均扣減2/5,始符衡平公允,被上訴人主張該300萬元清償依約由其指定,應先抵充上開3筆借款債權之利息云云,尚不足採。又就上開利息部分,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時效消滅之抗辯,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22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憑(見746號卷第8頁),回溯5年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5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則就89年3月21日或89年6月30日起算至101年8月30日王金堂、鄭雪惠和解清償之日之計息期間,就所免除儘先起算之2/5計息期間,未逾該5年時效時間,是就該2筆借款利息,被上訴人均僅能自95年3月22日起算請求,超過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本金112萬8千元及至101年8月30日止之違約金246,938元,並其中本金60萬元(100萬×3/5=60萬),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9.04%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本金52萬8千元(88萬×3/5=528000),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並非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依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云云,自不足取。而本件違約金請求係就債務人遲延清償,就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核係就其遲延之期間分別計算不同違約金,且與一般金融機構約定之違約金及市場利率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違約金過高情形,其請求酌減違約金,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74,938元(本金0000000+違約金246938=0000000),並其中本金60萬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本金52萬8千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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