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原告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5月8日變更為甲○○,其於96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應由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惟卻以 王明達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然原告已於97年6月24日補正此起訴程式之欠缺,應認其起訴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703,439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應准許之。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時請求損害賠償,爾後則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亦屬訴之變更且不同意云云。然查,原告於更審前起訴時乃主張「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經法院判決並執行,竟再假扣押原告得領之案款,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明示其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原告事後指明之訴訟標的,其法律上性質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則原告所為應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被告所為辯解,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3年10月19日聲請鈞院以83年度全字第3874號假扣押
裁定,並以83年度執全荒字第2594號執行案件於84年1月9日查封原告於鈞院83年度執字第7310號得領取之案款22,111,524元(下稱系爭假扣押款項),該案經鈞院84年度重訴字第
20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94年度上更三字第105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確定。
㈡查本件係被告因假扣押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假扣押款項所造
成之損害請求賠償,其造成損害之時間為84年1月9日查封之日起,至96年7月10日原告領取系爭假扣押款項之日為止。
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如下:
⑴84年1月9日起至89年底,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假扣押款項
,而須另行向銀行借款從而支付利息,在此約5年時間共計支付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6,965,401元,此項繳納利息之損失,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上開6,965,401元之利息係以原告向銀行借款所附之利息
合計,但因每年利率不同,而且借款金額亦每年不同,關於利率均記載於利息收據。而依據各年之利息及利率回推,原告向銀行所借之款項,84年及87年間兩年所借超過系爭假扣押款項,因此該兩年度並無因被告之扣押致原告無法使用款項之情形,而其他各年度則為向銀行借款不及扣押款,對於銀行之借款部分,其所繳之利息已列於附表1,但尚有系爭假扣押款項扣除依當年借款利率推算所借金額後,其餘額即為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而無法使用之現金部分,依民法第213條、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即原告因假扣押而無法使用現金之損害,其明細如附件2,共計1,709,176元。
⑶自91年1月1日至96年7月10日原告領回系爭假扣押款項為
止,此期間原告因被告之扣押而無法使用款項,而該款項乃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且依同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共計7,028,962元之損害賠償,其計算方式如附表3。而此種利息,與其謂為債務人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毋寧謂為債權人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之補償,可見原告因被告之不當假扣押查封而不能使用系爭假扣押款項,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當可依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數額而請求賠償。
㈢上開3項損害金額合計15,703,439元(6,965,401+1,709,076
+7,028,962=15,703,439),此即原告因被告所為假扣押導致之損害。而此損害與被告假扣押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其訴訟無理,竟以假扣押手段查封原告之財產,藉以阻止原告領取款項,係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係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因假扣押之情事已然變更,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本案訴訟歷經10餘年,兩造互有勝敗,法院見解亦有不同,顯非被告明知訴訟無理由仍執意予以假扣押,或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故意侵權行為,更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賠償,確有未合。至於原告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所指之損害與被告假扣押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蓋原告向他人借貸,並非假扣押之當然結果,況被告亦否認原告借貸之真正,縱屬真正,其日期亦在法院扣押系爭假扣押款項之前,顯見原告所陳借貸行為,乃資金調度周轉之營業行為,並非因被告假扣押所致,自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假扣押款項,並非應付利息之債,自無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鈞院民事執行處係於84年12月11日方通知鈞院會計室,請求將款項撥入系爭假扣押案件中,原告應於斯日起始無法使用,不應自84年1月9日起算。又被告早於95年11月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經相關程序後鈞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6年6月14日通知原告於96年6月22日即可具領系爭假扣押款項,原告延宕至96年7月10日方為領取,縱受有利息損害,亦與被告之假扣押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10月19日聲請本院以83年度全字第3874號假扣押裁定,並以83年度執全荒字第2594號執行案件於84年1月9日查封原告於本院83年度執字第7310號得領取之案款22,111,524元,上開保全程序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1號、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0號、94年度上更㈢字第105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確定,嗣原告於96年7月10日領取系爭假扣押款項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8日北院錦83執全荒字第2954號通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1號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0號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假扣押,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假扣押款項而生利息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訟無理由,仍為假扣押阻止其領取款項,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況被告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0號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中雖均受敗訴判決,然於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中,則獲得部分勝訴判決,且自起訴時至判決確定為止,訴訟時程長達10餘年,顯見被告並非明知訴訟無理由,仍聲請假扣押,其以此情為辯,尚堪採信。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則其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聲請本院83年度全字第3874號假扣押裁定,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或其他符合民法第184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其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理,難以准許。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83年度全字第3874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而由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091號裁定撤銷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而查被告以本院83年度全字第387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295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扣押原告於本院83年度執乙字第7310號案件中得領取之案款共計22,111,524元,經本院執行處乙股於84年1月10日收受執行處通知而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假扣押款項,是原告應自84年1月10日起即已無法使用系爭假扣押款項,而非被告所稱自本院會計室收受通知日始無法使用。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4日後兩週內領取系爭假扣押款項,而該函於96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北院錦83執乙字第7310號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8頁),依此日期計算原告應於96年7月6日即可領取系爭假扣押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期間,應自84年1月10日起算至96年7月6日為止,而非算至實際領取款項之日。
㈢惟查,原告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假扣押款項而向銀行借款支
出利息6,965,401元之損害,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借款資料,尚有83年間之借款,乃在84年1月10日之前,是其借款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況原告無法領取系爭假扣押款項,於通常情況下是否必生向銀行借款而支出利息之結果,亦未見原告予以舉證,又難以經驗法則予以推論,被告辯稱原告縱使受有此部分之利息損害,亦與其假扣押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65,401元之損害,即非有據。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得領取之系爭假扣押案款,因被告假扣押之執行而致未能及時取得,形同遲延給付,其受有相當於金錢債務遲延之損害,損害與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有因果關係,是其請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賠償,於法有據,被告辯稱此非應付利息之債務,為不可採。據此,原告自84年1月10日起至96年7月6日止,共計12年又177天無法使用系爭假扣押款項,其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應為13,803,043元【(22,111,524元5%12)+(22,111,524元5%177365)=13,803,04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即前揭1,709,176元與7,028,962元,共計8,738,138元,尚未逾上開計算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惟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撤銷假扣押,則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3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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