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為此檢附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經美商花旗銀行於97年5月7日發函聲請人備齊文件再為申請,因聲請人未為補正,花旗銀行遂以聲請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依公會規定前置協商申請書條文不得自行增刪)」為由退件,並函請聲請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二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進而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顯係違背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