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431號再審原告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文宗,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黃合文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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