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林耕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8,114元,並於民國94年間遭債權銀行強制扣薪3分之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達成協商,約定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7,000元,惟該方案並不包含抗告人對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嗣因抗告人遭債權銀行強制扣薪每月約15,000元,導致無力還款而毀諾,此係債權人索求過高,超出抗告人負擔範圍,而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爰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詎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間因搬家而不知協議書去向,惟抗告人既於97年間曾向鈞院聲請更生,並曾提出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原審實應從寬認定,給予抗告人機會。又95年協商方案僅為抗告人之銀行債務,但抗告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共3,025,320元,皆未納入該協商方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抗告人應分擔家庭開銷,非如原審所謂全由妻支付。抗告人願刪除對母親每月扶養費,以增加還款金額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亦為同條例第46條所明定。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5月2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1.88%,且每月10日以17,1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抗告人竟未依約繳款導致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中信商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5、177、178、1
79、181頁),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見原審卷第20頁)。準此,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本院審酌下情,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主張,95年協商方案僅為抗告人之銀行債務,但抗告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共3,025,320元,皆未納入該協商方案等語。惟查,抗告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當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況抗告人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本係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然抗告人於斟酌其經濟狀況後,仍願簽署協議書,同意中信商銀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自應受該協定之拘束,若非有情事變更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不得逕執為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㈢本院審酌下情,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參照:陳計男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三民書局97年9月初版一刷,第15頁)。
2、抗告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稱其每月個人支出10,000元、勞健保費1,258元、家庭雜支費3,000元、房租費6,000元等費用(見原審卷第7、8頁)。惟按抗告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故抗告人於95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作為計算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職是,超過此部份之生活支出,即難謂係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又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稱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每月支出扶養費各3,000元等語。依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抗告人與其配偶鍾OO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男,00年0月00日生)、林OO(男,00年00月00日生)二人(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釋明其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則抗告人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計算式:3,
000元+3,000元=6,000元)之必要情事,堪信屬實。又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稱需扶養母親林OOO,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已揭此旨。依抗告人提出其母親林OOO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觀之(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其於97年及98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82,135元、89,058元,並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筆投資,顯見林OOO並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應予扣除。抗告人自82年2月26日起任職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抗告人於95年所得總額為581,672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8,473元(見本院第151號卷第20頁),扣除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6,000元,每月仍有剩餘33,263元(計算式:48,473元-9,210元-6,000元=33,263元),縱再扣除抗告人於聲請時主張之強制扣薪每月15,000元,仍餘18,263元(計算式:33,263-15,000=18,263),仍得給付協商款17,168元,抗告人既有履行能力卻未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卻惡意毀諾,既非客觀上不能履行債務,而係主觀惡意不履行。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實難憑信。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9年間因搬家而不知協議書去向,但其於97
年間曾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原審實應從寬認定云云。經查,抗告人於95年5月2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
1.88%,且每月10日以17,1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更生狀內並未提出前揭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見原審卷第3頁),經原審於99年11月29日以裁定定期命抗告人應補正之(見原審卷第125頁),嗣抗告人於99年12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向原審陳稱:「當初貴行未給予聲請人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故聲請人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則抗告人陳報之內容係與實際情形明顯有異而有陳報不實之情形。次查,抗告人曾於97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雖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97年7月3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第151號卷)、97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第32號卷)查明屬實。觀諸抗告人於前案之更生聲請狀及抗告狀內,均有提出協議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第151號卷第13頁;本院第32號卷第10頁)。又依抗告人及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之陳報,抗告人於95年間僅有一次與中信商銀之協商,而別無其他。而前案抗告駁回日(即97年10月14日)距本件抗告人更生聲請日(即99年11月24日),亦僅2年1月餘,依常情抗告人應無記憶錯誤情事。惟抗告人卻於更生意旨中陳稱:「協商方案之還款利率為零利率、還款金額為2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雖經原審於99年12月15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仍為聲請時之陳述,是抗告人顯有故意為不真實之陳述,與更生程序重視之「誠信」有違,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查,抗告人主張因搬家因素而不知協議書去向乙節,則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且有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聖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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