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39號自訴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淑珍 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 盧正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正源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正源於民國96年9月間,受僱於坤典光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典公司)擔任法務長,並身兼數家同類型行業之經理人,詎其竟隱瞞該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與自訴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聘任合約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惟其於簽約後,非但未至自訴人公司報到,反向自訴人公司總經理 林國仁 表示其為節約時間,自即日起即將一一拜訪客戶,為自訴人公司爭取高額之訂單,須預支薪資赴國外拜訪新客戶 云云 ,林國仁不疑有他,遂指示會計人員於96年11月19日將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存入被告申請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諉稱其與客戶洽談順利,即將有大筆訂單進來,應與客戶多交際應酬,欲再預支差旅費35,000元云云,致自訴人公司信以為真,再應其要求而交付該差旅費35,000元。詎被告非但未依自訴人公司所規定之出差管理辦法,檢附相關收據與發票核銷上開費用,復未提出出差報告書,報告出差洽談業務之情形與結果,亦未見其所稱之國外訂單進來,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 林貞祥 係自訴人公司之技術顧問,手中握有斯洛伐克商EKOLIGHT公司之LED街燈訂單,竟於96年12月11日,以坤典公司法務長之身分,帶領坤典公司負責人 李政聲 等人,至臺中巿水舞饌餐廳,遊說林貞祥將該斯洛伐克商EKOLIGHT公司之LED街燈訂單轉由坤典公司承接,嗣經林貞祥北上介紹認識斯洛伐克駐臺大使Bratko及EKOLIGHT公司代表Singer後,又背著林貞祥及自訴人公司,私下直接與EKOLIGHT公司代表接觸、報價,致自訴人公司不得不降低價格以爭取回該EKOLIGHT公司之LED街燈訂單,造成自訴人公司財產、利益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背信等罪嫌,係以:㈠被告之坤典公司名片,㈡聘任合約書,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㈣出差管理辦法,㈤國內/外出差申請表,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㈦限期給付申請書,㈧士林法院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㈨本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㈩林貞祥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宏齊光電公司產品簡介,自訴人公司銷售LED街燈予EKOLIGHT公司之報價合約、裝箱單、出口發票、出口報關文件、買受人付款證明,報價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機票等影本資為其論據,並請求向坤典公司函詢被告有無在該公司任職暨其任職期間等事項,及調取被告之勞健保投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暨96年間之出入境資料,復聲請傳喚證人林貞祥、 劉瑞河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與自訴人公司簽訂聘任合約書而擔任自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有領取薪資100,000元及差旅費35,000元,復介紹LED街燈產品給林貞祥、斯洛伐克駐臺大使及斯洛伐克商EKOLIGHT公司代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坤典公司上過班,伊也沒有兼職,伊於96年9月11日與自訴人公司簽約後,12、13、14日就急忙到英業達公司拜訪,因為伊於16日要到美國出差,所以伊就跟英業達公司說等伊回國再談,伊於96年9月16日出差到美國洛杉磯拜訪客戶,直到96年10月3日回國後,又到精英電腦公司拜訪,該公司高層及法務室主管也同意使用自訴人公司之專利產品,伊嗣於96年11月17日、18日又到中國大陸出差;伊在自訴人公司曾聽說斯洛伐克客戶要購買
LED街燈,但自訴人公司本身沒有生產這項產品,嘗試去外面搜尋這項產品想要賣給斯洛伐克這家公司,但搜尋並不理想,自訴人公司問伊可否幫忙找產品給自訴人公司,之後坤典公司之李政聲表示渠有朋友在做LED產品,且品質相當好,伊遂於96年12月10日打電話給林貞祥說這件事情,林貞祥要伊於12月11日到臺中跟渠碰面,伊還有帶產品給林貞祥看,林貞祥說產品很好,並要伊第二天上午10點左右帶產品到臺北世貿大樓給斯洛伐克駐臺代表看,隔了幾天,林貞祥寫了一封電子郵件要求伊用坤典公司之發票,買受人部份就記載斯洛伐克客戶之名字及護照號碼,並要求記載這是樣品,沒有商業價值,要求伊於12月17日上午交到斯洛伐克代表處,之後,斯洛伐克代表要求要看製造商,伊亦於97年1月間帶斯洛伐克代表去看,是林貞祥要求伊請坤典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報價,且價格要留百分之15給林貞祥安排,伊後來有跟林貞祥分析,如果產品價格再加百分之15會沒有競爭力,伊從頭到尾只是介紹產品給林貞祥的人,伊沒有為坤典光電公司爭取訂單,因為伊不是坤典公司之職員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固指稱被告於96年9月間受僱於坤典公司擔任法務長
一節,惟經本院向坤典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函覆稱: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職員等語,並檢附該公司之95年度、96年度、97年度員工薪資所得申報表各1份為憑;復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之勞、健保投保情形,得悉被告自96年9月起至97年1月止均加保於高雄巿前鎮區公所第六類保險對象,且在該期間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生效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99年1月15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96000998號書函1紙、勞工保險局99年1月6日保承資字第09810512240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據本院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被告之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未發現被告於96年、97年間曾有支領坤典公司之薪資或其他營利所得,亦有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9年
1月6日財高國稅鎮綜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暨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9年1月12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991000319號函及所附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暨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受僱於坤典公司等語,尚非子虛。至自訴人雖舉印有「坤典光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務長」頭銜之被告名片影本1紙為證,惟被告辯稱:該名片係因坤典公司之專利權被侵害,請伊協助排除侵害時所使用之憑證等語,且衡諸一般名片僅在表徵出示者當時所代表之身分,非必然意謂出示者與名片上記載之公司行號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是縱被告曾持用上開名片,亦難遽認其確有受僱於坤典公司之事實。此外,自訴人指訴被告同時身兼數家同類型行業之經理人一節,更未據其舉證以供本院審究其實,是其指被告以刻意隱瞞另有兼職之事實,訛騙自訴人與其簽訂聘任合約書並給付薪資、差旅費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㈡又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公司簽約後,旋即前往英業達公司、
精英電腦公司及前往美國、大陸等地推銷自訴人公司之產品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數封為憑。觀諸被告所提出標題為「
Fwd:PatentProfolio」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曾於96年10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公司董事劉瑞河,表示其曾向精英電腦公司提案合作,並請劉瑞河提供自訴人公司之專利佈置圖檔以供精英電腦公司審閱等意旨,再觀諸被告所提出標題為「Fwd:授權之散熱模組專利」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亦曾於96年10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精英電腦公司之人員,表達欲前往瞭解精英電腦公司之專利佈置情形,並檢附自訴人公司之專利佈置圖檔供參,且證人即已職離之自訴人公司員工 連品淳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確有依指示提供自訴人公司之專利相關文件給被告等情屬實,另參諸被告所提出標題為「tripbacktoTaiwan」之電子郵件內容,其與劉瑞河於96年11月12日、13日、14日相繼以電子郵件相約見面,欲商討被告先前出差所獲之資訊,可見被告並非未為自訴人公司推銷產品或爭取訂單。至被告前往美國、大陸等地出差之後,未依自訴人公司之內部規定提出出差報告或檢附單據辦理差旅費之核銷,亦僅屬事後行政手續未完備,非可據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施以詐術訛騙自訴人公司給付薪資及差旅費。此外,被告與自訴人公司簽約後,縱未為自訴人公司爭取到任何具體之訂單,然衡諸一般交易巿場,供應商或通路商能否接獲訂單,往往繫於採購商考量商品需求、價格、屬性等因素後決定是否下訂,自無法單以實際上未能接獲訂單一節,遽認被告未為自訴人公司推銷產品或爭取訂單,甚而直指被告自始即無為自訴人公司服務之意而刻意訛騙自訴人公司與其簽約並支付薪資、差旅費等財物。從而,自訴人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自訴人公司給付薪資、差旅費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再者,自訴人指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在臺中巿水舞饌餐廳
,以坤典公司法務長之身分,游說自訴人公司技術顧問林貞祥將手中掌握之斯洛伐克商EKOLIGHT公司LED街燈訂單轉由坤典公司承接一節,縱係屬實,然依其所提出標題為「Meet
ingforLEDlight,on11Dec.(Tuesday)inTaichun
g」之電子郵件內容,林貞祥(即JeffLin)於96年12月11日即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國仁(即AlexLin),表示其業與LED街燈之供應商碰面等語,並提供該供應商之資料包括「Mr.盧正源」、「法務長of坤典光電企業有限公司」等被告之姓名、身分等資料予林國仁,顯見林國仁自始即知悉被告在斯洛伐克商EKOLIGHT公司LED街燈採購案中,係以坤典公司法務長之身分出面接洽。又證人林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自訴人公司係擔任沒有薪水之技術顧問,本在替自訴人公司推銷LED路燈到歐洲等語,則林貞祥本即為自訴人公司爭取斯洛伐克商EKOLIGHT公司LED街燈訂單,嗣於96年12月11日與被告在臺中巿水舞饌餐廳碰面後,又將被告係代表LED街燈供應商坤典公司之相關資料告知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國仁,衡情,林國仁得悉被告係代表坤典公司爭取LED街燈訂單一事後,當無可能不將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間之關係告知為自訴人公司爭取訂單之林貞祥,由此可知,林貞祥於被告接洽該LED街燈採購案之初,即已得知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一事。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標題為「DocumentforSampleofLEDlight,forHandCarrytoSlovok」之電子郵件內容,林貞祥(即JeffLin)於96年12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即PeterLu),請被告準備樣品文件供採購商代表Singer攜回斯洛伐克,即以渠公司(按:原文係記載「yourcompany」等語)之信紙繕打Singer之姓名及護照號碼等資料後交至斯洛伐克代表處,可知林貞祥得悉被告係代表坤典公司接洽斯洛伐克商EKOLIGHT公司LED街燈採購案,且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間亦有僱傭關係後,仍舊指示被告以渠在該LED街燈採購案中所代表之坤典公司名義準備LED街燈樣品之相關資料予EKOLIGHT公司代表攜回斯洛伐克,足徵其及自訴人公司本有容任被告在該LED街燈採購案中代表坤典公司出面接洽之意。是縱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惟在個別之斯洛伐克商EKOLIGHT公司LED街燈採購案中,自訴人公司出於自己之考量而容許被告代表坤典公司接洽此案,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
㈣至自訴人指被告背著自訴人公司及林貞祥,私下逕向斯洛伐
克商EKOLIGHT公司降低價格報價一節,無非係以證人林貞祥之證述為據。然被告辯稱其只用口頭報價一次等語,且證人林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向斯洛伐克採購商報價,但是斯洛伐克採購商告訴伊被告代表之坤典公司已經降價,如果伊不能以相同價格即美金800元左右報價,就拿不到試裝20多個路燈之機會,將來就沒有再拿到15,000個路燈訂單之機會,斯洛伐克採購商並沒有告訴伊被告原來報價之價格為何,伊沒有看到被告所提報價單之內容等語,其證述其得悉被告有私下向斯洛伐克採購商降低價格報價一事,純係聽聞該採購商之轉述,而衡諸一般交易巿場,採購商與供應商或通路商談判商品價格,除依憑商品之品質、採購數量、售後服務、巿場評價等條件外,徵引其他供應商或通路商所提供相同或相類商品之價格作為談判籌碼者,所在多有,甚至以其他供應商或通路商可提供較廉價但具有相同品質之商品為由迫使該供應商或通路商為爭取訂單而降價求售之談判手法,亦非鮮見,則斯洛伐克商EKOLIGHT公司之採購人員亦非無可能以前述手法,為該公司爭取高品質、低價格之商品,是單以林貞祥聽聞斯洛伐克採購商轉述被告有降低價格報價一節,尚無法遽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私下降價競爭訂單之行為,即難逕指被告在該LED街燈採購案中,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是自訴人認被告受僱於自訴人公司,卻私下以坤典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公司競爭斯洛伐克商EKOLIGHT公司LED街燈訂單,係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雖指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惟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及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