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告 劉憲旻 被告 洪瑞隆 訴訟代理人 洪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國慶路口,欲左轉文化路210巷口時,本應注意須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往介壽方向駛來,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拇指掌骨骨折、右手擦傷、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腰部擦傷之傷害。被告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構成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
(二)依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已敘明本件車禍是因被告經有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故而肇至本件車禍發生,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路口會顯示2種燈,1種是左轉燈,1種是直走燈,原告是直路,左轉燈要對方紅燈時才會顯現,所以原告的號誌燈都是綠燈。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之事實,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22,000元。
2、醫療費用:6,000元。
3、工作損失96,000元:原告因被告具有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因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約32,000元,故無法工作之損失共96,000元(計算式:32,000×3=96,000)。若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每月工資為32,000元,原告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2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失。
4、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8年8月28日至98年8月29日住院,住院2天,此期間需專人照顧,以現今大台北全天看護1天2,000元計算,共4,000元,此部分雖由原告家人親自照顧,但利益並無歸被告享有之理。
5、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具有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此種傷痛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被告自車禍發生後從未對原告表示任何歉意,並一再飾言詭辯其無過失,無心與原告和解,為求刑事程序獲得較輕量刑,勉強答應與原告商談和解,竟於調解程序中向原告及原告父親說「伊只是來看看」,毫無悔意,一再加深於告心理創傷。而本件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多次睡眠中因本件車禍夢境驚醒,至今仍不敢再騎乘機車。原告車禍後仍有右手拇指無法用力之後遺症產生,太過用力則右手拇指發抖,連開罐頭等簡易日常生活行為亦無法完成,而原告原喜愛舉起外甥女逗弄,現亦因手部傷勢無法為相同行為。原告近日將前往其他醫院檢查究竟因本件車禍對手部造成如何之傷害,是否對日後工作造成影響,若經檢查結果本件事故對原告工作能力造成影響,原告此部分損害擬再追加請求。爰依法請求賠償慰撫金396,000元。
6、合計原告損害之金額共計524,000元,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原告沒有申請領取補償金。
(四)證據:提出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畢業證書、汽車駕駛執照、估價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機車行照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98年8月28日晚上約9點多,於新北市○○區○○路與國慶路口和原告發生車禍,當時被告在復興路口待轉,此處為不規則的T型路口,所以復興路東往西方向沒○○○區○○○○○路況,都是對向橫向綠燈就可直接左轉,等到對向橫向綠燈時,被告才左轉,騎到過半時,突被原告的機車撞到,當時原告闖紅燈,被告紅燈可以左轉,請求進行測謊及現場鑑定。發生車禍時車子沒有保險。
(二)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257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91號偵查卷暨前案資料表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號交通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1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國慶路口,欲左轉文化路210巷口時,本應注意須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往介壽方向駛來,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拇指掌骨骨折、右手擦傷、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腰部擦傷之傷害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對該交通事故有過失存在,並抗辯稱車禍當時被告在復興路口待轉,此處為不規則的T型路口,所以復興路東往西方向沒有待轉區,等到對向橫向綠燈時,被告才左轉,騎到過半時,突被原告的機車撞到,當時原告闖紅燈,被告紅燈可以左轉等語。經查,被告因前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可稽,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乃係肇因於復興路與國慶路口為多時相號誌,原告行駛復興路方向直行、右轉號誌綠燈時,被告行向亦為綠燈;當原告行向開放左轉、直行、右轉號誌綠燈時,被告行向應為紅燈,國慶路右轉號誌則為綠燈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原告於偵查中指述:伊當時行進方向復興路號誌是綠燈,可以左轉,所以被告車道應該是紅燈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第25191號偵查卷第54頁),足見被告於肇事時,行駛之復興路方向是紅燈,右轉國慶路方向則為綠燈,則依前述多時相號誌指示,當時原告自被告對向直行復興路時,號誌應為綠燈,並同時開放左轉、直行、右轉,則被告辯稱:當時原告方向應係紅燈云云,顯與現場號誌不符,是以,被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故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足堪認定;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復興路係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內側車道並設有禁行機車標誌,縱該路段並無待轉區,被告左轉本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快車道逕行左轉,被告既考領有適合之駕駛執照,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快車道紅燈左轉,顯有過失至明;被告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附卷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91號卷第26至39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2頁、第54至64頁)。
且上開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由該路口為多時相號誌, 劉車 行向直行、右轉箭頭路燈時洪車全綠;劉車行向開放左轉、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洪車紅燈,國慶路開放右轉箭頭綠燈; 洪君 稱在其左轉時於左轉當中右眼看見對造闖紅燈,因右眼所見係國慶路號誌指向燈號,劉車之方向號誌在背面才能看見,因此洪君所指紅燈,反證明其行向為紅燈才是。故本會研議認為洪瑞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規定行駛(闖紅燈)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7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316號書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91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被告之抗辯則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於98年12月2日支出410元、98年11月6日支出490元、98年9月24日支出390元、99年4月29日支出1,390元、98年9月3日支出290元、98年12月10日支出390元、98年8月21日支出709元、98年8月24日支出390元、98年8月29日支出2,077元,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影本9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53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00元,未逾上述範圍,自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約32,000元,故無法工作之損失共96,000元;若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每月工資為32,000元,原告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2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96號卷第9頁)所載,原告於「98年8月28日住院,98年8月28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於98年8月29日出院」等情,堪認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乃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應屬顯然,然原告對於其出院之後未能繼續工作之事實,則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長達3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屬實,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於此住院期間之2天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再查,原告主張應以每月32,000元計算其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惟原告亦未就其每月工作所得獲取之收入金額舉證證明其真實,則僅得依照基本工資數額每月17,280元即每日576元計算之;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52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8年8月28日至98年8月29日住院,住院2天,此期間需專人照顧,以現今大台北全天看護1天2,000元計算,共4,000元,此部分雖由原告家人親自照顧,但利益並無歸被告享有之理等語。經查,原告於因前揭車禍受傷後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2天,已如上述,其住院期間有使用看護員之必要應堪採取,則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4,000元應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2,000元一節。惟查,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為訴外人 劉游鳳 所有,原告並非機車所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該車號000-000號機車雖遭被告撞擊而受有損害,但因原告並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該機車毀壞受有損害之人並非原告,應為訴外人劉游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自車禍後多次睡眠中因車禍夢境驚醒,至今仍不敢再騎乘機車,且仍有右手拇指無法用力之後遺症產生,太過用力則右手拇指發抖,連開罐頭等簡易日常生活行為亦無法完成,而原告原喜愛舉起外甥女逗弄,亦因手部傷勢無法為相同行為,請求賠償慰撫金396,000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拇指掌骨骨折、右手擦傷、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腰部擦傷等傷害,自98年8月28日起至98年8月29日住院治療,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且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之便利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之過失輕重,應負之責任,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52元、支出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4,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為6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被告聲請測謊一節,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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