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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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游子弘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適有 陳素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游子弘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陳素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素禎倒地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素禎告訴),詎游子弘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8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騎乘車輛涉嫌肇事逃逸肇事後行經路線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畫面15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傷勢、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5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知悉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能報警、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尚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故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之。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亦認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而有上開犯行,於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有該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法定刑仍屬有效之法律,法院審案當受拘束,然於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而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因此未提出告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考量被告本件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其如前述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