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1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80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73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736、57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如108年度偵字第6680號起訴書所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部分,及如108年度偵字第5736、5737號起訴書其中附表1編號2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麒於民國107年1月間,加入 汪祐安 、蔡旭東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陳建興 、 洪慧 如、 郭子瑄 、 王笠安 等4人,致該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嗣陳宏麒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予上手汪祐安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汪祐安並給付陳宏麒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2%至6%不等之金額以為報酬。
二、案經陳建興、郭子瑄、 洪慧如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王笠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麒所犯之罪,其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80號起訴書所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部分,及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736、5737號起訴書其中附表1編號2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麒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第5-7、38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第19-22、80-81、100-101、107-109、121-124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39號卷第4-6、43-45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68號卷第54-55、69頁、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第20-21頁、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64、178、183-184頁),經核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興、洪慧如、郭子瑄、王笠安及證人蔡旭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第40-41、51-53、62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39號卷第10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68號卷第19-20頁),並有附表1「相關證據」欄、附表2「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與汪祐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事前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致電告訴人行騙,被告則負責依指示持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嗣被告並於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各該「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藉以實際領得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項,嗣並交付予上手汪祐安層轉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係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仍依汪祐安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詐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附表1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附表1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與汪祐安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亦堪認定。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件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準此,被告與所屬3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對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通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再交由汪祐安收領贓款層轉上繳給其他集團成員,以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汪祐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共4次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前揭諸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4罪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4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上繳報酬,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4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被告負責依上手指示前往取款、上繳報酬之角色工作,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由其上手汪祐安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汪祐安則給付其提領款項2%至6%之金額以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迭 陳甚明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第123-1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4頁、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第21頁、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20頁),是以最優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依被告所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金額之2%計算其犯罪所得,其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如附表2所示所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總額41萬5010元計算其2%即8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金額既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建興、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㈠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款項│相關證據││││││人頭帳戶名│(新臺幣)││├──┼───┼───────────────┼─────┼─────┼─────┼───────────┤│1│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9│第一銀行草│100,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陳建興│107年1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日13時12分│屯分行4415││7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朋友,並││0000000號││1、告訴人陳建興警詢之││││稱急需用錢要向告訴人借款,致告││帳戶││證述(第40-41頁)││││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 王宏漢 )││2、詐騙電話紀錄之翻拍││││,在南投縣○○鎮○○街○○○號埔││││照片(第41頁)││││里郵局,臨櫃匯款100,000元至右││││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及埔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第43-44頁)││││││││4、第一銀行總行107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46952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15-116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68號卷││││││││1、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第60-62││││││││頁)│├──┼───┼───────────────┼─────┼─────┼─────┼───────────┤│2│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7│①中華郵政│238,886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洪慧如│107年1月27日14時1分許撥打電話│日15時44分│蘆洲中山路││7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瘋狂麥克│、16時36分│郵局244117││1、告訴人洪慧如警詢之││││」購物網站人員,因內部人員疏失│、16時41分│00000000號││證述(第51-53頁)││││導致告訴人多出10筆訂單,若不取││帳戶(周書││2、華南銀行及新光銀行││││消將需支付1萬多元之款項,嗣再││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玉山銀行├─────┼─────┤│單(第54-55頁)││││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需前往操作│16時44分│②華南銀行││3、 鄭幃珊 郵局郵政存簿││││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致告訴人││0000000000││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依詐││356151號帳││本(第56-57頁)││││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南投縣草屯││戶││4、詐騙電話紀錄之翻拍││││鎮各處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照片(第58-59頁)││││7元、29980元、29980元至右開①│16時51分、│③中華郵政││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帳戶,匯款29980元至右開②帳戶│16時54分│0000000000││司107年6月7日儲字第││││,匯款29985元二筆至右開③帳戶││071184號帳││0000000000號函附客││││,匯款29989元、29000元至右開④││戶││戶歷史交易清單(第││││帳戶。├─────┼─────┤│89-90、113-114頁)│││││107年1月28│④中華郵政││6、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日18時44分│0000000000││面擷圖照片(第30-34│││││、19時47分│217823號帳││、96頁)││││││戶│││├──┼───┼───────────────┼─────┼─────┼─────┼───────────┤│3│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7│①中華郵政│525,082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郭子瑄│107年1月27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日15時52分│蘆洲中山路││7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瘋狂麥克│起至16時38│郵局244117││1、告訴人郭子瑄警詢之││││」購物網站人員,因內部人員疏失│分│00000000號││證述(第62頁)││││導致告訴人多出20筆訂單,若不取││帳戶(周書││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消將需支付多餘款項,嗣再撥打電││宇)││司107年6月7日儲字第││││話予告訴人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0000000000號函附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需前往操作自││②台中商業││戶歷史交易清單(第││││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致告訴人因││銀行071280││89-90、113-114頁)││││而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依詐騙││079923號帳││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新莊區││戶││面擷圖照片(第30-34││││各處,分別匯款30000元、26000元│├─────┤│、96頁)││││至右開①帳戶,匯款30000元三筆││③華南銀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至右開②帳戶,匯款30000元至右││0000000000││7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開③帳戶,匯款30000元至右開④││356151號帳││1、告訴人之陳述書(第││││帳戶,匯款29987元、19123元、29││戶││33頁)││││985元、30000元至右開⑤帳戶,匯│├─────┤│2、詐騙電話紀錄擷圖照││││款29987元、30000元、30000元至││④元大銀行││片(第35-37頁)││││右開⑥帳戶,匯款30000元至右開││000000000││3、匯款紀錄手抄本(第││││⑦帳戶,匯款30000元三筆至右開││229號帳戶││39-41頁)││││⑧帳戶。│├─────┤│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⑤合作金庫││員機交易明細單(第││││││000000000││43-49頁)││││││393號帳戶││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第││││││⑥土地銀行││51-53頁)││││││000000000││6、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944號帳戶││交易明細單(第55-57│││││├─────┤│頁)││││││⑦土地銀行││││││││000000000││││││││316號帳戶│││││││├─────┤│││││││⑧中華郵政││││││││0000000000││││││││84號帳戶│││├──┼───┼───────────────┼─────┼─────┼─────┼───────────┤│4│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6│中國信託銀│200,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王笠安│107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日12時12分│行00000000││7年度偵字第12939號卷││││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 法鼓山常禎 ││0581號帳戶││1、告訴人王笠安警詢之││││法師,並稱急需用錢要向告訴人借││( 劉佩蓉 )││證述(第10頁)││││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乃委││││2、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託其友人於右開時間,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
0○○○區○○路○段○○○○號中國信託銀││││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行臨櫃匯款200,000元至右開銀行││││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第18-22頁)││││││││4、107年1月26、27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第24-28頁)│└──┴───┴───────────────┴─────┴─────┴─────┴───────────┘附表2: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融帳戶│提款金額│相關證據│備註(於左列提款時間前│││││、人頭帳戶名│(新臺幣)││,本件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以下編號對照附表1之││││││││編號)│├──┼─────┼─────────────┼──────┼─────┼───────────┼───────────┤│1│107年1月19│桃園市○○區○○路○○○號全│第一銀行草屯│100,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告訴人陳建興:100,│││日14時19分│家便利商店桃園天祥店、桃園│分行00000000││7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000元│││至24分許│市○○區○○路○○○號統一便│683號帳戶││1、第一銀行總行107年6│││││利超商國安門市內之自動櫃員│(王宏漢)││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機│││46952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15-116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68號卷││││││││1、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第60-62││││││││頁)││││││││││├──┼─────┼─────────────┼──────┼─────┼───────────┼───────────┤│2│107年1月26│新北市○○區○○路○○○號統│中國信託銀行│200,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告訴人王笠安:200,│││日12時12分│一便利商店正林門市、新北市│000000000000││7年度偵字第12939號卷│000元│││至56分許、○○○區○○路○○號統一便利商│號帳戶││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07年1月27│店卿斳門市、臺中市豐原區中│(劉佩蓉)││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0時31分│正路805號統一便利商店京達│││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許│門市店內之自動櫃員機│││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第18-22頁)││││││││2、107年1月26、27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第24-28頁)││││││││││├──┼─────┼─────────────┼──────┼─────┼───────────┼───────────┤│3│107年1月2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蘆洲中山路郵│115,01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告訴人洪慧如:89,│││日15時51分│中漢口郵局、臺中市北區漢口│局0000000000││7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947元│││至16時48分│路3段88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3060號帳戶││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3、告訴人郭子瑄:55,││││上發店、臺中市○區○○街3│( 周書宇 )││司107年6月7日儲字第│970元(匯款26000元││││段50號1樓OK便利商店台中漢│││0000000000號函附客│、30000元,各被扣除││││口店、臺中市○○區○○路1│││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5元手續費)││││段83號臺中何厝郵局之自動櫃│││89-90、113-114頁)│││││員機│││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第30-34││││││││、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