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185號原告 趙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被告欄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訴之聲明後段:「民國107年3月2日起賠償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亦未具體敘明賠償金之請求範圍,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未具體明確之記載,均於法未合,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住居所及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移電線,並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其中損害賠償費用部分,原告雖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惟仍應係依附於請求被告遷移電線之聲明,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訴訟價額。經核原告請求被告遷移電線,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占用之不動產面積乘以該不動產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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