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的內容為:被告陳文典因涉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在其屏東縣○○鄉○○路○○號的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的時間,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日期已經超過3年,且被告於108年間經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因戒癮治療程序沒有完成,無法認為事實上已經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處遇,故檢察官不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此,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在不經言詞辯論的情形下,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本件上訴的內容主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的戒癮治療方式,是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而被告若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之後該附命緩起訴遭撤銷時,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是一般刑事訴訟程序的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經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的法律效果即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但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的必要。本件被告於108年間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因此,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後之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依據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修正前為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2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的問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且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其慣用毒品產生的「心癮」難以藉此根除,而政府機關近年來也逐步擴充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故對施用毒品者,應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因此,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為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述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則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如果是「3年後再犯」,自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以藉由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交替運用的方式,使戒除毒癮不易者能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先前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即認行為人只要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不問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相距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5年,均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改以「3年」為期並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故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年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因此,檢察官若就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年的施用毒品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於本次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經超過3年,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檢察官應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對被告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判斷上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雖然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而:
(一)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因被告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在被告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前,上述緩起訴處分即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處分予以撤銷等情,有上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二)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定的法律效果,與本案情形不同(本案並非就上述經撤銷緩起訴的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追訴,而是就被告於上述緩起訴處分後再犯的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追訴),自無從以該規定作為本件得予追訴的法律上依據,先予指明。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對於進入司法程序的戒癮治療方式,是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雙軌制,而關於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於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前,即再度犯施用毒品罪應如何處理,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過往實務見解則是認為上述緩起訴處分的效果,等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卻未能履行該條件,且被告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規劃的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緩起訴處分後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的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的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修正後,已改以「3年」為期而建立「定期治療」模式,且該「3年」期間的起算點,乃是以被告完成機構內治療的處遇程序為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而在被告接受機構外的治療處遇時,若其戒癮治療程序並未完成,則該「3年」期間顯然無從起算,足見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但如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顯然無法認為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再者,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的目的,既然是要對於施用毒品案件的行為人,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則對施用毒品案件刑事訴追、處罰要件的解釋,自然也應該本於相同精神為之,因此,被告是否「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並於再犯時可規避遭直接起訴」此一基於刑事訴追、處罰公平性的考量,應不宜再作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緩起訴」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立論基礎(即刑事訴追、處罰的公平,無從取代「行為人須經完成治療程序方能予以追訴」此一前提要件,至於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則是立法者的立法選擇,與法律欠缺明文規定時應如何解釋無關)。因此,前述過往的實務見解,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後,應無法再予採認。
(四)從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