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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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案外人 羅龍皇 有借款糾紛,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晚上七時許,被告乙○○偕同被告甲○○至羅龍皇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十鄰五座屋四五之五號之住處索取債款時,因交付證明文件問題與羅龍皇、羅龍皇之母 羅劉鳳嬌 發生爭執,當時在羅龍皇住處作客之告訴人丙○○遂從中排解,惟被告乙○○與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丙○○,使之受有下頜鈍挫傷併擦傷、上唇挫傷、右上臂瘀傷、左上臂瘀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二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