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 林中山 、丁○○共同於民國73年
5月21日、76年4月13日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如附圖編號2、3(即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五七)及編號6、7(即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二七)土地,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13,022元分別售予原告甲○○、乙○○,惟因當時受限於法令禁止農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乃暫時登記為被告名義並成立信託契約,俟將來能分割移轉時,再由被告提供相關文件,交由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現因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8日修正取消農地禁止分割及移轉限制,依照合約所訂之信託目的已消滅,茲再以95年11月
8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另被告私自將上開嘉隆段58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8-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林中山、丁○○並以伊等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380,000元之抵押權,向雲林縣東勢鄉農會貸款,已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至於被告戊○○○、林中山雖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及辯稱本件係特定位置之買賣,並已將該等出售之土地部分交付原告占有等語,然從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於第14條特約事項約定:「依法令現在無法辦理分割移轉,如將來能分割移轉時,無條件共有人請領證明文件應付承買人移轉登記‧‧‧買賣位置實測圖如左」等語,可見兩造實係因買賣當時無法辦理分割移轉,乃將原告所購買之土地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又本件契約書附圖標示之位置,僅屬分管之約定,對原告所購買之部分,仍需經實測始能特定。爰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信託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應將所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原告,及被告林中山、丁○○應將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
並分別聲明:㈠被告應各將坐落雲林縣○○鄉○○段58-2地號、地目田、面積226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二七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乙○○。㈡被告應各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26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五七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㈢被告林中山、丁○○應將上開土地所設定予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之最高限額3,380,000元之抵押權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戊○○○、林中山對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為真正,並不爭執,惟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僅有買賣關係,且當時係由被告林中山、丁○○出售特定位置之土地予原告,被告戊○○○並未出售土地,伊僅係基於共有人之關係,而一同於契約書上蓋章。另就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部分,被告林中山則以伊現無能力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丁○○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為真正。
㈡原告甲○○、乙○○分別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2、3及編號
6、7位置之土地,被告於出售後,即就該部分土地分別交付原告占有。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一定比例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中山、丁○○塗銷系爭
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等節,固據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各1件為證,惟為被告林中山、丁○○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預約係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
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分別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見本院94年度港簡調字第73號卷第6至11頁),稽其全文,均於第
1條約定買賣土地之位置、面積,第2條約定每坪之買賣價格,第3、4條約定定金及買賣價款之交付期限,第5條約定出售土地之移交日期,第6條以下則就賣方應於分割移轉時配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買方辦理登記手續、權利瑕疵擔保及稅捐負擔等項為約定,並無將來應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足認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係買賣之本約而非預約。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該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有另為信
託關係之約定等語,惟按在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但斯時實務上所認為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有8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足資參循。本件原告甲○○、乙○○與被告於「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第14條之特約事項,係分別約定:「依法令現在無法辦理分割移轉,如將來能分割移轉時,無條件共有人請領證明文件應付承買人移轉登記。分割費用各自負擔。買賣位置實測圖如左」(見上開調字卷第11頁)、「依法令現在無法辦理分割移轉,將來能分割移轉時,無條件共有人三人請領證明文件應付承買人移轉登記手續。分割費用各自負擔。買賣土地位置依照實測」(見上開調字卷第10頁)等語,亦即於該土地依法能移轉分割時,被告再將原告所購買之部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據此,足認兩造之所以為上開「特約事項」之約定,實係囿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為免買賣契約無效,乃約定俟該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而非兩造同時有信託關係之約定。況本件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即將出售之特定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則未有將任何財產移轉予被告,並授與被告有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得予管理處分,由此益徵兩造間確無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為共有一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再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物上請求權,係以所有人始得行使,最高法院有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足參。查,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上開調字卷第12頁),足認原告雖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但因被告尚未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是原告現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中山、丁○○應將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一節,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二七、萬分之三五七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乙○○、甲○○所有,及依物上請求權關係請求被告林中山、丁○○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等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冷明珍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