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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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曉薇」應予補充為「黃曉薇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同欄第7行所載之「無號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曉薇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該項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黃曉薇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6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猶仍駕駛汽車,並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讓直行之告訴人 詹琇棋 先行即貿然偏右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於警詢時就其無照駕駛乙節有所答辯,無礙其妨礙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有前開之
過失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左肘部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24號被告黃曉薇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薇(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大興西路3段口,為超越其左前方之車輛而欲往右偏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有由詹琇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詹琇棋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左肘部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琇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琇棋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未注意而貿然逕行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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