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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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育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育泉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丘育泉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至同年8月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千」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丘育泉收受上開車輛時,上開車輛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丁文翔 所有,於107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內遭竊。另丘育泉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108年度偵字第42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該綽號「阿千」之成年男子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所用而收受之。嗣丁文翔發覺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而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8月3日某時違規停放,遭拖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拖吊場,經警於107年8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上址桃園拖吊場尋獲前開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丁文翔具領;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並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座位上採獲帽子1頂,經將前開帽子送鑑定,比對結果與丘育泉另案遭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丘育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丘育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二,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2號卷,下稱偵字第712號卷,第5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3日北市鑑字第1076007627號函附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偵字第712號卷,第9至18、21至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是被告就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⑴至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
10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他人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收受之自用小客車1輛,已由告訴人領回,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收受贓物犯行之所得為自用小客車1輛,於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親簽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按(偵字第712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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