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寶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寶玉與 葉雅芬 前為房東房客關係,雙方因租屋糾紛素有嫌隙。吳寶玉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麵攤店面前,因細故與葉雅芬及其友人 李佳怡 發生肢體拉扯(葉雅芬、李佳怡所涉傷害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拘役在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葉雅芬之雙手手腕處並將其雙手反扣於背後持續數秒,再以右拳揮打葉雅芬之右上背部1下,致葉雅芬受有雙手腕外側及右上背部紅腫破皮、兩側肩膀疼痛但外觀無明顯破皮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葉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寶玉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24至1
2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寶玉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葉雅芬及其同行友人李佳怡發生肢體拉扯,且3人於拉扯過程中,其有以徒手方式抓握告訴人之雙手並反扣於背後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先在我店面前騎樓對我出言辱罵及出手打我,並為搶奪我置於圍兜內之財物而夥同李佳怡毆打我,我基於保護自己,才一度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並反扣於背後隨即放手,我放手後告訴人還是持續出拳揮打我,過程中我都是被打,沒有打人,至於告訴人受有兩側肩膀疼痛之傷害,或因她自己在衝突時自己造成,或是如我聽聞是案發當日夜間其與他人打架所致;對方是兩個人打我,我沒有打她,我自己報警的,我被打,衣服都破掉,兩個人在地板一直打我,如果我有打她,她當天就應該要去驗傷,她事後驗出來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當天晚上告訴人在公園喝酒,第二天早上有人跟我說告訴人又被打,該人姓名我不清楚,告訴人被別人打的傷賴在我身上等語。復具狀辯稱略以;拉扯是事實,但拉扯是因告訴人打我時,被我抓住雙手,我為自衛緊抓住告訴人手,預防告訴人再出手打人,是防備的行動、作為,告訴人不甘受我抓住雙手,欲脫身甩開雙手,欲想甩開雙手,我就抓得愈緊,防止被甩開,就形成拉扯現象,是自然的防備攻守現象;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是事經100多天的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是事發當天的事,而且告訴人的受傷是因被我扣押背後時,極力扭轉雙手求解脫時傷到筋發炎的自傷(自己扭傷),事後貼發炎藥骨一週應可痊癒,最多也一個月會完全好,而肩膀的傷也是二人打一人用力流汗肩膀發癢,告訴人自抓癢處受傷,告訴人自傷筋骨與皮癢抓傷應自負責任;告訴人的傷可能是告訴人加工自傷造假或被在場外人偷毆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前曾將其不動產部分樓層分租予告訴人,因此原因
與告訴人結識,告訴人嗣於108年7月7日搬離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雅芬於另案警詢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卷節本卷第15頁、第71頁);被告於108年7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前揭店面前,與告訴人及李佳怡間互有肢體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麵攤客人 張明煥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該畫面之連續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8、63至113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翌(2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驗傷,經該院診斷受有雙手腕外側及右上背部紅腫破皮、兩側肩膀疼痛但外觀無明顯破皮瘀腫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08年7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之108年7月28日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上開各情均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確有於案發當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
手抓住並反扣、揮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各傷勢一節: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向我承租房屋期間,天天罵我
,期間還找兄弟來殺我,並誣賴我有偷她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我貼告訴人1萬元才讓她搬離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原審訴字卷第57頁、第153頁),告訴人亦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被告之前是我二房東,租約尚未屆至,就把我趕走,我們之前即有不愉快等語(見調卷節本卷第7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因租屋糾紛已生嫌隙乙情;又被告於另案警詢、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本件衝突係因告訴人先拿水潑我,並辱罵我,我才出去問告訴人你要幹嘛,並抓告訴人的雙手等語(見調卷節本卷第22頁,他字卷第28頁背面,原審卷第57頁、第158至159頁),是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自心存不滿。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並將其雙手反扣於
背後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無訛(見偵字卷第28頁背面,審訴字卷第35至37頁、第45頁,原審卷第25頁、第125頁、第152頁、第156至157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一開始呈現是我雙手遭被告反扣時,被告力氣很大,當時力道抓得很緊,且未馬上放手,後被告又出拳捶打我的右上背部,即畫面中被告有1個推的動作,我右上背的傷勢就是因為被告捶到我的右上背的那個動作導致的;肩膀疼痛是手臂反折傷到筋,醫生有叫我不要搬重物,案發那天我回家以後就去洗澡,洗澡時覺得會痛,第2天快中午左右趕快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第150頁),並參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之勘驗結果顯示:「檔案時間0秒時,被告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右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呈現告訴人背對被告,同時有李佳怡自告訴人方向伸出右手揮打被告,原本由被告拉住之告訴人向右方閃避,李佳怡未擊中被告,告訴人仍持續經被告拉住,並於檔案時間3秒時告訴人之左手因李佳怡拉住被告時掙脫後繞至被告後方朝被告方向揮拳」、「被告於檔案時間58秒時揮出右拳朝告訴人頸部以上位置揮出後,告訴人同時後退」等情,經原審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佐以 該監視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56秒至1分0秒間之連續截圖,顯示被告舉起右拳朝告訴人方向揮出前,告訴人身體呈右半側面對被告,且彼此間隔為伸手可及之距離,畫面中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相當,被告將其右手向後拉舉後,再朝告訴人所在之位置即被告身體前方揮拳,係對告訴人頸部以上位置揮出,告訴人並於被告出拳同時後退等情,有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片之連續截圖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86頁),是告訴人前揭傷勢位置均與被告抓握、反折、揮拳所及告訴人肢體之位置完全一致,足見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有以徒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並將其雙手反扣於背後持續數秒時間,被告於衝突過程亦有揮拳擊中告訴人右上背部位置1下,並因該力道始造成告訴人有於被告出拳同時後退之情形等節,應甚明確。至被告辯稱其反扣告訴人雙手後隨即放手,且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右上背部傷勢應係告訴人流汗發癢自抓造成、告訴人傷勢可能係被在場外人偷毆打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傷勢係其不斷扭轉反抗、用力掙脫而自傷
所致,告訴人應自負其責云云,然觀諸上開翻拍照片,被告反於人體手部自然垂擺方向將告訴人之雙手反扣於背後,且告訴人於期間不斷扭轉、變位均未能掙脫,雙方相互拉扯僵持長達數秒,至李佳怡介入阻止後,被告始無法持續抓握而由告訴人掙脫等情,堪認被告當時自係以相當力道並持續一定時間抓扣住告訴人之雙手,且倘非被告以上開手段抓握、反扣告訴人之肢體,告訴人自無可能為求掙脫而受有前述之傷勢,是告訴人之傷勢顯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於案發當日夜間與其他流浪漢
打架所致、當晚告訴人在公園喝酒被打,被別人打的傷賴在我身上云云,惟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沒有沒有再和別人發生衝突(見原審卷第149頁),且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告訴人於案發同日另遭人毆打一事,於偵查中亦未提及有流浪漢告知告訴人遭人毆打一情(見他字卷第15至16、28至29頁),遲至時距案發將近1年之109年6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提及有流浪漢告知告訴人案發當日夜間與他人打架(見原審卷第56頁),亦無清楚說明何以「流浪漢」會將如被告所辯與被告無關,案發後當晚始發生情節特意告知被告,佐以告訴人於本案翌日經醫院驗傷診斷所受雙手腕外側及右上背部紅腫破皮、肩膀疼痛之傷勢,核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抓握、反折、揮拳之動作完全吻合,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虛捏之詞,要無足採。
⒌從而,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勢,堪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基於正當防衛始為前揭傷害行為一節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生爭執、肢體拉扯期間,均
未見告訴人有拾取或搶奪被告財物之動作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勘驗前揭翻拍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調卷節本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洪茂維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的手機是在被告那裡,沒有被搶走,被告的圍兜被扯爛,掉在地上,是被告拿去了,被告是說她習慣把錢放在圍兜裡面,是一捆一捆的紙鈔,在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吵的過程中,圍兜包含錢一起被甩出去,大部分錢有民眾幫忙撿回來,撿回來的金額不清楚,被告說在拉扯過程中李佳怡有跌倒在麵攤前面,被告說有看到李佳怡在撿錢的動作,被告說撿走1,000多元等語(見調卷節本卷第53至54頁),是於衝突期間係因雙方肢體拉扯,被告穿戴之圍兜含其內之財物始有脫落掉落地面之情形,難認係告訴人自始欲搶奪被告之財物,且該圍兜含財物掉落地面後,亦係民眾及李佳怡撿取,均與告訴人無關,是該期間實無如被告所辯之本於防護自己財物免遭告訴人搶奪之現實不法侵害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自無為防護財物而以前揭行為作為自我防衛之餘地。
⒊另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我先揮拳之後被告才抓住反
扣我的雙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然被告以前揭雙手抓握並反扣告訴人雙手之方式,且持續至李佳怡介入後始鬆開並由告訴人掙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不只是要阻止我而已,是因為她力氣比我大,這樣折我的手我會痛,她是要讓我痛,我被折的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況被告於該次反折告訴人雙手後,更曾以前揭揮拳擊打告訴人之方式持續傷害告訴人;再參以前揭翻拍照片,於檔案時間52秒時告訴人朝被告之左手肘揮拳,檔案時間56秒時再以右手撥、右拳揮打被告之左手,被告則於檔案時間58秒時朝告訴人揮出右拳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該畫面連續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第75至8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舉止係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屬互毆行為,此益徵被告以右拳揮打告訴人右上背部之行為,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本於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及衍生之衝突,乃基於傷害之意思所為。
⒋從而,被告以前開手法傷害告訴人之際,並無現實不法侵害之
情節存在,而被告採取之手段乃基於與告訴人互毆之目的,並非本於防衛之意思所為,是其辯稱係基於保護自己之正當防衛目的而為前開舉措,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9號
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吳寶玉、被告葉雅芬,見本院卷141頁),欲證明被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係以卷內事證難認葉雅芬所指傷害等情係完全出於虛構或有何誣告犯意,認葉雅芬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憑該不起訴處分書而認葉雅芬於本案有何指訴不實之處,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前述方式徒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以任何方式爭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狀況及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目前從事麵攤工作、須扶養兒子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
無罪,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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