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9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68號原告 胡仁慈 即九鼎影音圖書出版社訴訟代理人丁○○
桂齊恆律師(送達代收人)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甲○○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多元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經訴字第09506171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3年8月11日以「HPM」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貼紙、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卡片、信封、信紙、日曆、月曆、畫、海報、圖片、相片架、紙盒、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水彩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7月1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4年11月18日中台異字第9407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以95年7月3日經訴字第0950617175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書狀所載):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經由實際使用及宣傳,確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實不致與他人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PM」,乃原告擷取自一專門研究數學教育之國際團體──InternationalStudyGroup
ontheRelationsbetween「HistoryandPedagogyofMathematics」而來,該譯為「HPM國際研究群」之非正式團體附屬於國際數學教育會議(ICME),目的在於結合數學史、與數學教學,以便提昇數學教育之成效,而此亦為原告從事教學課程設計之基本理念,乃原告自創用系爭商標以來,即貫徹商標之理念,將之實際使用於針對國小學童專業設計之數學課後補充教材,而原告為推廣教材,除配合各國小之課後活動及寒暑假主辦數學欣賞系列課程及
HPM數學創意體驗營,並印製各式文宣品加以宣傳,是表彰原告產品之系爭商標應已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自足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52560號「多元MPM」、第577682號「多元MPM及圖」、第0000000號「MPM及圖」等件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相互區別,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既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遑論實際上二商標並無混淆或誤認情事之發生。
2.二造商標圖樣無論外觀、讀音均足可分辨,非屬近似:⑴系爭商標係由「H」、「P」、「M」三個單純英文字
母所組成,反觀據爭商標之外文則重複相同之「M」字母於「P」字母之兩側,構成「MPM」,再分別結合中文「多元」或圖形等構成不可分割之圖樣,是二造商標外文之組成字母有三個與二個之別,且「整體」圖樣之繁簡有異,在外觀上極易予以區辨,自無構成近似之可言。
⑵二造商標外文起首一為「H」、一為「M」,其不同自
足以使人一目瞭然,又原處分機關於審酌本件時,亦有考量到「外文起首字母予人之寓目印象較為直接且深刻」此一因素,乃認定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至以「H」與「M」字母之外形而言,亦無使人發生不能分辨之疑慮,原決定顯有違誤。蓋英文字母僅26個,以系爭商標所指定書籍、簿本、手冊等消費者之認知經驗,必能輕易分辨不同字母之差異,否則字母中之「C」與「O」、「M」與「N」、「B」與「P」或「D」與「O」……是否亦均屬外形近似之字母?則字母商標之保護恐將無限擴張,諒非審查基準制定之本意。
⑶本件二商標外文均由非母音之字母組成,故必以各個字
母單獨發音,而一為「H」、「P」、「M」、一為「
M」、「P」、「M」,分別讀唱之,更屬涇渭分明,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況二造商標外文既均屬子音字母之組合,可推定係代表不同外文之縮寫,即系爭商標之外文「HPM」乃History(歷史)andPedagogy(教學)ofMathematics(數學)之縮寫,用以表彰原告欲結合數學歷史與數學教學,以提昇數學教育成效之理想。
反觀據爭商標之外文「MPM」則為Multi(多)-Process(
程序)-Model(模式)之縮寫,其起首及結尾字母均為「M」,意指多程序推理及多模式思考之設計理念,是以二造商標所擷取之字母各自代表截然不同之外文,雖有部分字母偶同,然其外觀及含意明顯有別,予人寓目印象實截然各異,無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3.「○PM」型態之商標已有獲准並存註冊之實例:在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另有其他業者以後二字母為P、M之三個英文字母組成外文,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註冊為商標而與據爭商標並存,如註冊第726178號「TPM」商標、註冊第894378號「UPM」商標、註冊第936358號「C.P.M」商標等,由上揭並存實例可徵,本件實無逕以系爭商標偶然亦包含「P」、「M」二英文字母,即認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理,此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52號判決揭示之意旨:「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EC』係簡單並列之三個外文字母,置於藍色底白線條之橢圓圈內,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GEC』等具有縮寫符號之三個外文字母組成,無論在外觀、讀音均顯然有別,不構成近似」,益明系爭商標並未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4.被告對於商標近似認定的原則,究應整體觀察或僅依英文部分觀察,反覆矛盾:
本件僅就外文部分觀之,二造商標起首字母一為「H」,一為「M」有明顯的差異,於教育普及之今日,縱稚齡之幼童亦能分辨「H」和「M」之不同,是「HPM」和「
MPM」起首字母既不相同,應非屬近似的商標。而被告於案情相同之另案經訴字第09606015200號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中主張判斷近似應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而本件二造商標整體觀察,據爭商標有明顯的中文「多元」及圖形,縱外文「PM」部分相同,惟據爭商標之「P」為反白,與系爭商標外觀上仍有極大不同,二者整體觀察差異顯然,實無近似之可言。然本件被告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先僅就外文部分加以比對,而於比對外文部分時,卻又謂應整體觀察,於整體觀察時,卻又只比對外文部分,被告之判斷標準明顯反覆不一。
5.被告有違審查一貫之原則:「HPM」和「MPM」於第12類商品已有註冊第0000000號「HPM」和註冊第792845號「MPM」商標獲准並存註冊的前例,是依一貫的審查基準,「HPM」和「MPM」應非屬近似的商標,而此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和註冊第792845號商標並存註冊的案例應不得諉為另案問題,此乃審查基準是否一貫的問題。
6.被告以實際使用的圖樣做為判斷近似的依據,有違商標法的規定,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適用的前提要件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的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苟非近似於已註冊或已申請之商標,即無前揭條款之適用。依被告於案情相同之另案經訴字第09606015200號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內容,被告顯係依據參加人之註冊商標及其實際使用之商標來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觀察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係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實際使用之「MPM」商標構成近似,而認定本件商標不得註冊,姑不論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被告以實際使用的商標圖樣而非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來做為判斷的依據,此認定應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7.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適用的前提在於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2規定:『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觀之本件,此二商標在市場上已並存相當時日,消費者對此二商標已有相當的認識,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情事發生,被告忽視此既存的事實且未舉証消費者有發生混淆誤認的具體事証,僅憑「M」及「H」外觀相似之主觀臆測,即認定系爭商標近似而不准註冊,被告所為之決定,自屬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以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為前提要件。而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2.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HPM」所構成,而據爭商標圖樣則係由外文「MPM」與中文「多元」、圖形或符號@等所聯合組成者,就整體商標圖樣觀之,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之外文「MPM」仍為主要部分之一,是以二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較,雖字首一為「H」、一為「M」,但該字首「H」及「M」外觀相仿,且其餘多數英文字母相同,外觀極為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原告所舉以包含「PM」之三個英文字母組成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註冊案及前行政法院判斷「中部CEC及圖」與「G.E.C」商標非近似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係屬另案範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之有利論據。
3.原處分機關僅論以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二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與二商標是否已有併存之事實無涉,而屬首揭法條規定之其他構成要件中「混淆誤認」應參酌之要素之一,故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
4.被告認定係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申請的註冊商標為判定基準,並非以參加人實際使用的商標為判斷,沒有參考資料有誤之情形。
5.HPM與MPM二商標於第12類有併存,為另案問題。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二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不能僅以互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又構成商標圖樣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外觀上茍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不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屬近似,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22號、30年判字第1號、第10號分別著有判例。而「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之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此為改制前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8號判例所明示,復為商標近似之最終判斷原則。蓋前揭條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消費者不受混淆,是以,二商標近似與否,自應從消費者之角度,就二商標之整體為最後之觀察,申請商標即使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於圖樣構成近似,於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但如果消費者仍不致混淆二商標、誤認商品而為購買行為,則無須以此條款保護該已註冊之商標,此乃因消費者既不會混淆誤認,該已註冊商標之權利即不致受侵害,此時即無必要禁止該商標申請註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臚列出8項供判斷之參考因素:即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⑴系爭商標與據爭第0000000號「MPM及圖」商標構成近似:
①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判斷商標近似,
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本件據爭註冊第0000000號「MPM及圖」商標,係由英文字「
M」、「P」、「M」三字所組合而成。整體商標圖樣清楚顯現英文字「MPM」及圖,屬創意性甚高之商標。反觀,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HPM」字體呈現,整體商標圖樣單純明顯易識,雖首字「H」與「M」不同,但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故將「MPM」商標與「HPM」商標整體觀察之,僅以片面印象映入眼簾,難免令人產生混淆,況二商標復指定於第16類商品/服務,若謂其不至令人產生混淆似嫌率斷。
②於雅虎奇摩所提供之知識服務,鍵入「MPM數學」進
行搜索,尚出現有消費者將「MPM」及「PMP」混同之情事,況「HPM」與「MPM」僅一字之差,其將造成混淆之程度實可想像,不待贅述。又最高行政法院構成近似之案例,其系爭案「LICORNE」與據以異議之「UNICORN」,二者不僅起首字母「L」與「UN」不同,其字尾「E」之有無亦有所不同,但仍判定為近似商標,足證外觀是否構成近似,應就整體之寓目印象加以判定。
⑵據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類別與系爭商標係同屬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商品/服務,難謂系爭商標非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言: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
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⑵據爭商標夙著盛譽:
參加人為國際知名專業文教機構,其特有之「教學方法及理念」,深獲教育界人士喜愛,故先後取得臺灣、美國等國際註冊商標權。且早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據爭商標已使用於加盟會場各簡報資料中,並提供或授權全省各地許多包括自營與加盟補習班、才藝班等業者使用於廣告招牌、廣告牆或廣告看板上,而可為相關事業或廣泛消費者所接觸與知悉,同時,亦廣泛使用於全省許多自營與加盟補習班、才藝班招生授課之DM型錄上,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與知悉,其次,更廣見於國內知名兒童刊物「國語日報」以及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每月1至2次上長期且大版面刊登之全版為全省加盟教室之招生廣告文宣中,而廣為消費者所能接觸與普遍認知,再者,在全省許多自營與加盟補習班、才藝班等所提供之教材上,均廣見有據爭商標,可證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而可斷定為著名商標。又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客觀上,系爭商標自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另查於雅虎奇摩所提供之知識服務鍵入「MPM數學」進行搜尋其符合筆數約達107件,然若以「HPM數學」鍵入進行查詢,卻未見任何相關公眾討論之情事,縱認此不足證明「
MPM數學」即為著名商標,亦不能逕而否認其間知名度差異甚大而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
3.被告對於商標近似認定的原則並無反覆矛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混誤認淆之虞審查基準5.2.4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無庸納入考量。
4.就原告所舉「HPM」和「MPM」於第12類商品已有註冊第0000000號「HPM」和註冊第792845號「MPM」商標獲准並存註冊的前例存在而言:
註冊第792845號「MPM」商標之專用權人麗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目前之公司狀況為廢止,故該公司於92年
5月12日之後,已經停止使用註冊第792845號「MPM」商標。再者,註冊第0000000號「HPM」之專用權人精銳車業行,申請日期為94年8月23日,而該行已於95年5月26日歇業/撤銷,因此註冊第792845號「MPM」商標之使用期間為92年5月12日以前,而精銳車業申請之期間為94年
8月23日,故二者使用的期間並無重複。反觀,參加人之「MPM及圖」商標圖樣其申請日為93年2月12日,經過5個多月原告方以系爭商標於93年8月11日申請,二者申請之期間顯見為參加人先申請,其次參加人之「MPM及圖」商標於93年9月1日註冊,而原告之系爭商標於94年5月
1日註冊,二者相較,參加人註冊之時間亦早於原告,故二者情況不同不能比對。茲有附言者,麗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5月12日廢止,亦未見該商標有移轉之歷史資料,該商標之存續力實屬可議,違反商標法公平競爭之法理根蒂,於判定時不可不慎,另有一情況該審查員似知該專用權人已處廢止狀態,而允許精銳車業之「HPM」商標註冊,以符合商標法基本法理,因此,原告所指稱之並存狀態,實質上兩者公司現均無再使用,審查員維護公平競爭之精神應屬無誤。
5.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例如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又如已發生有實際之混淆誤認情事,且有具體之事證者,應可無庸再要求其他因素之相關事證。不過應注意者,此種互動關係,在前述5.7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為考量時,要注意衝突之二商標是否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換言之,若先後之甲乙二商標發生衝突,要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甲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依前述原則應可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然若乙商標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不但不能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甚而需提高其要求,因為二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的情形下,發生混淆誤認的機會極低,自然要提高其他因素的門檻。參加人已提出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證物及參加人為了維護商標所付出之成本、報章雜誌廣告、廣播電台廣告,而反觀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量,相較之下,參加人所付出之努力,不辯自明。
6.原告所提出參加人之「MPM」商標中間之P為反白,與系爭商標外觀上仍有極大不同,然針對所指,極大不同顯屬誇飾語句,僅能謂設計型態略作改變。
理由
一、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明定。而前揭各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為前提要件。而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理由係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文「MPM」相較,二者外文均由3個字母所組成,惟均屬子音字母之組合,消費者通常以「H」、「P」、「M」及「M」、「P」、「M」,分別讀唱,且二外文起首一為「H」、一為「M」,外觀、讀音分別顯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客觀上應不難分別其來自不同之營業主體,自無使人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資為無首揭各條款規定適用之論據。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之外文「HPM」所組成,據爭商標則係由外文「MPM」與中文「多元」、圖形或符號@等所聯合組成者,就整體商標圖樣觀之,外文「MPM」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引人注意,為據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可以認定。經比較二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雖然字首一為「H」、一為「M」,但該字首「H」及「M」外觀相彷,頗為相近,且二者其餘多數英文字母則均相同,則在主要部分「
HPM」與「MPM」外觀高度相近之情形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整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甚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
原告以二者在外觀上極易予以區辨,主張不構成近似一節,非屬可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PM」譯為「HPM國際研究群」之非正式團體附屬於國際數學教育會議(ICME),目的在於結合數學史、與數學教學,以便提昇數學教育之成效,原告為推廣教材,除配合各國小之課後活動及寒暑假主辦數學欣賞系列課程及HPM數學創意體驗營,並印製各式文宣品加以宣傳,是表彰原告產品之系爭商標應已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自足與據爭商標相互區別,二者在市場併存之事實既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部分。但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貼紙、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卡片、信封、信紙、日曆、月曆、畫、海報、圖片、相片架、紙盒、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水彩等商品,與原告所指其使用於國小學童數學課後補充教材、系列課程者或HPM數學創意體驗營者係屬二事,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非有據。又本件係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註冊申請之圖樣作為判斷之依據,與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實際使用之「MPM」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無涉,原告指被告以實際使用的商標圖樣而非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來作為判斷的依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應有誤解。至於原告主張其他「○PM」型態之商標已有獲准並存註冊之案例,經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另「HPM」和「MPM」於第12類商品已有註冊第0000000號「HPM」和註冊第792845號「MPM」商標獲准註冊,亦屬另案判斷是否妥適問題,均不能作為本件應比附援引之論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被告據此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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