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偉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264號、107年度執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偉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偉治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認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即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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