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180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簡權益被告 鄧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不甚致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子惠 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子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徐子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05元(含零件費用5,100元、工資600元、烤漆3,50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扣除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再以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後,被告應賠償4,1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市警察局111年3月10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0987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像截圖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稱:我駕駛車輛沿振興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一輛自小客因停比較出來,我擦身而過時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訴外人劉子齊於警詢稱:我駕駛車輛臨停(正在操作淤10秒)於振興路邊,還未操作完畢,突然遭一輛自小客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而擦撞停放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因素;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劉子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之外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1、51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停車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訴外人劉子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造成路面通行寬度縮減,已對其他人車之通行造成妨礙及危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次要肇事因素。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子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9,205元(含工資600元、烤漆3,505元、零件5,1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5日)已有2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78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86元(計算式如下:1,781+600+3,505=5,88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劉子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劉子齊雖非所有權人,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由其駕駛,應可認定為訴外人徐子惠使用人,依前開規定,按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120元(計算式如下:5,886×70%=4,12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20元,及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5,100×0.369=1,882第二年折舊(5,100-1,882)×0.369=1,187第三年折舊(5,100-1,882-1,187)×0.369×4/12=250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5,100-1,882-1,187-250=1,781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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