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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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69號聲請人 楊陳幸珠 相對人 楊憲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芷安 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憲龍辦理被繼承人 楊茂松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楊憲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楊茂松於105年12月11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然相對人前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雙方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弟媳林芷安(女、72年8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楊茂松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7號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復同為被繼承人楊茂松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楊茂松之遺產分割事宜,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關係人林芷安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林芷安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楊茂松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珮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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