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劍瑛選任辯護人劉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丙○○分別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號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之總務經理、品管兼電腦系統管理人員。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因丁○○反應無法登入電腦系統,丙○○遂偕同電腦系統廠商人員乙○○,至1樓辦公室內丁○○座位上處理,待登入問題排除,丁○○返回座位後,卻仍因工作延誤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左手對著丙○○比出中指,以此方式侮辱丙○○,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二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又證人丙○○、乙○○尚有在偵查中與本院審理程序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692卷第67、139-140頁),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692卷第67、89、140-142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對丙○○比出中指等語(見本院692卷第66頁)。
二、經查,被告及丙○○分別國順公司之總務經理、品管兼電腦系統管理人員。於109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因被告反應無法登入電腦系統,丙○○遂偕同乙○○至被告座位上處理,待登入問題排除,被告即返回座位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692卷第66、68、120-121頁),復有證人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可佐(見偵3504卷【下稱偵卷】第31-35頁;本院692卷第114-127頁),另有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6-28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上午乙○○來教導我們軟體,當下主管接到被告電話反應無法登入系統;一下去,被告就言語刁難我,被告就說為何別的小姐可以登入,她就不能登入,我就跟乙○○確認只是帳號密碼不見,乙○○就重新輸入帳密,設定完被告就回到座位上,我和乙○○面對她時,她比左手中指;當時我與乙○○站著,她坐在座位上舉著左手中指,還瞪著我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與證人丙○○隔離訊問時則證稱:我是國順公司廠商,做系統維護,本來在2樓,聽到通知說1樓被告的電腦有問題,我和丙○○就下樓到被告位置檢查,帳號密碼更改後就順利登入,下樓當中,被告可能有一些情緒,應該是因為系統問題導致工作被延誤;後來我與丙○○要離開,被告就坐著用左手對丙○○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33頁),比對兩人所述情節大抵相符,亦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隔離詰問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見本院692卷第115-117、121-123頁),又丙○○與被告案發前分屬不同部門,兩人業務並無交集,乙○○則為國順公司合作廠商,案發前未曾與被告有任何業務上接觸,更無嫌隙爭執,此情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692卷第114、124-125頁),證人丙○○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證人乙○○於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耗費時間、精力多次出庭作證、應和丙○○之理。再查,本案發生後,丙○○即告知主管 游文龍 ,游文龍便與被告理論,甚至遭被告於另案提起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乙節,此情觀諸被告另案之警詢陳述(見偵卷第53-5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692卷第119-120頁)、證人游文龍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自明(見本院645卷第35-40、123-130頁),倘無此事,丙○○何須徒生事端,甚而使主管因向被告興師問罪致情緒激動而誤觸法網。又查,被告於另案所提出錄音中,被告經游文龍質問:「你在講一次你可以比中指嗎」,被告覆以:「我為什麼不可以比中指阿,我為什麼不可以比中指」,游文龍又問:「你繼續錄音阿,你比○○中指,是對的嗎」,被告甚答:
「我這樣有什麼不行」,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如被告並未對丙○○比中指,豈會如此陳述?綜合以上證據,在在可見證人丙○○所述被告對其比中指一事,應非空穴來風,足堪認定。
四、另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丙○○當天與另一個廠商的人一起來處理被告不能登入的問題,他們在排除問題時,被告有離開座位去上廁所,因為被告是動作很快的人,所以她去上廁所不會太久,大概沒有2、3分鐘就回來了,不過這時因為登入系統也很快,所以丙○○弄完就離開了,剛好就跟被告錯身離開,他們有跟被告說系統弄好了;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我當時在我的座位上整理簽單,簽單是放在我座位的周圍;我沒有一直盯著全程等語(見本院692卷第131-133頁),可見證人甲○○當時亦有工作在身,無暇全身觀看被告與丙○○、乙○○互動過程,況且證人丙○○及乙○○皆表示丙○○遭被告比中指後並無任何反應、制止及質問之舉(見本院692卷第117、124頁),是證人甲○○並未察覺,亦屬情理之常,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乏對丙○○比中指之動機,惟證人丙○○、乙○○於表示渠等至被告座位處理登入問題時,被告即有不滿情緒,已如前述,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於證人丙○○作證後稱:當天早上我是在工作,我的系統直接砍掉我的權限,並不是跳出,我重新登入帳號、密碼至少5次都不能做,所以我就質疑他說的我只是帳號密碼跳掉的原因,所以我不能運作,剛開始我以為是網路斷掉,其實是不對的,應該是後台被砍掉,實際原因要問他們那些人,是不是「故意」要把我怎麼樣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692卷第120頁),時隔一年有餘,被告仍質疑當日其無法登入係有人蓄意為之,不難想見案發當日被告工作中途無法登入系統、進度因而延宕,而將丙○○作為情緒發洩對象。辯護意旨又認縱令被告作出比中指動作,亦屬不經意做出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侮辱丙○○故意。
惟依照前揭證人丙○○、乙○○及錄音譯文,被告分明有意對丙○○為之,又以舉手比中指之手勢,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另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舉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亦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本院衡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692卷第145頁),案發時年屆花甲,有工作歷練,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當知一般社會觀念裡比中指之行為確含有侮辱及貶損他人之意思,準此,被告對上開情事自應知之甚詳。辯護意旨另認如被告確有比中指行為,依照常理,不會將前揭錄音提出給警察機關。然被告係於109年11月17日交付前開錄音以對游文龍提起刑事告訴(見偵卷第53-57頁),斯時丙○○尚未對被告提起告訴(見偵卷第4、5頁),被告自不設防地提出完整錄音,依照錄音內容中被告顯不否認曾做出比中指之舉,益徵證人丙○○所指述內容為真。
六、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案發當時,除被告、丙○○及乙○○外,尚有其他員工在場,此有被告自承在卷,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34頁),且案發地點為國順公司1樓辦公室,公司所有員工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訪客確認身分後即可進入一節,據證人丙○○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692卷第118頁),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6-28頁),上開地點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允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適當排解負面情緒,竟以對告訴人比中指方式侮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在國順公司任職,現已退休,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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