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澄選任辯護人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伯澄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伯澄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轉匯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蔡先生業務經理」(下稱「蔡經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林伯澄先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提領帳戶之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同意供「蔡經理」作為款項匯入帳戶之用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林柏澄 再依「蔡經理」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經理」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林柏澄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黃浩崴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伯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同意「蔡經理」將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蔡經理」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蔡經理」向其表示匯入之款項是博弈的錢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蔡經理」提供之兼職工作機會,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額度,而依「蔡經理」指示將博弈賭資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獲取報酬,被告並不知悉款項來源實為詐騙所得,自始即無幫助詐欺甚或加入詐騙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係求職遭詐騙之受害者,僅就被告轉匯款項行為可能涉及隱匿賭資之部分成立洗錢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開事實坦承之部分,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浩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8、59至60頁),且有被告之LINEPAYMONEY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被告與「蔡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提出之其與「 張志豪 G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集團於臉書「借錢公社」社團之貼文及網址擷圖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19至21、28至53、12至13反面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蔡經理」間之對話紀錄,「蔡經理」
先係向被告表示友人做博弈之賭資,需透過LINEPAY將賭資洗過,是乾淨的錢,透過LINEPAY或銀行帳號提現出來,並詢問被告有無意願兼職外快,可以抽成5%,被告遂對該兼職提出質疑,並詢問對方「那我不會有事情嗎」、「這個我在想一下好了」、「如果可以,這種項目當面談好像也比較好」、「你說的我了解,但如果今天我被當人頭戶怎麼辦,不是不相信你,而是大家出來賺錢總是一定要有個自保的機制」、「如果出事是要自己扛的嗎」等,有被告與「蔡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81頁),顯見被告對上開同意該帳戶作為「蔡經理」款項匯入使用再協助轉匯一節可能係詐欺人頭帳戶或有違法之情已有預見;而被告雖有要求該項工作應由雙方當面談論,「蔡經理」亦僅係以「這是朋友那邊的,有跟我提過這事情,讓我幫他找信任的人手」,或傳送其證件照片表示若有問題找其負責,然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中取得「蔡經理」之聯繫方式,且從未真正見過該人或知悉其在哪裡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被告既係在以偏門、非正規工作為主之臉書社團內認識「蔡經理」之人,且亦從未確實與該人碰面,或了解是否有無該公司存在等情,衡諸常情,被告對「蔡經理」或其所為工作內容之介紹或安排,實難認有何正當合理之信任基礎。
㈣再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嗣詢問「蔡經理」是哪一間博
弈,經對方告知為「九州」時,被告雖有質疑「九州不是沒了嗎」,而經對方表示「有」、「他有分大陸跟台灣的」,被告復詢問「這個項目是對哪裡的」,「蔡經理」僅表示「台灣的」等節(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僅依「蔡經理」寥寥數語交代,且未有提出任何相關公司營運或博弈等證明資料之情形下,隨即表示了解並表示可以先配合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見被告對於該兼職工作需使用本案帳戶,且該本案帳戶款項來源是否確為博弈賭資或合法資金來源實非被告確實關心,實已難認被告斯時就該資金來源僅有認識為博弈賭資之主觀認知;何況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824號、106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欺款項等節已有認識,被告雖未如前案有實際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簿或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然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同意將本案帳戶作為「蔡經理」收受款項並協助匯款之用,與前案行為之本質上均係將其所管領使用之金融帳戶同意由他人管領使用,並無二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這次帳戶沒有交出去,應該是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自無足採信。是觀諸被告上開與「蔡經理」間之認識及聯繫過程,被告與「蔡經理」並不認識,渠等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被告前案業已涉犯相類案件,被告主觀上亦未只認知該資金來源僅有博弈賭資,是被告就本案帳戶內匯入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實可輕易查知。
㈤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本案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作為「蔡經理」匯入款項使用,復依「蔡經理」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並可自匯入帳戶內之金額留取5%做為報酬,而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匯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實與一般人匯款流程相距甚遠,且被告上開工作內容僅係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即可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的5%做為報酬,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實與常情不符。
㈥是以,被告不僅並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到
職,且被告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匯入款項之5%做為報酬,依被告前業因2次交付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而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匯出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蔡經理」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匯款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徒以其係求職被騙等語置辯,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
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蔡經理」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由「蔡經理」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依「蔡經理」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觀諸本案被告自始均係與「蔡經理」聯繫,告訴人雖係因受「張志豪」之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然卷內並未有何被告與「張志豪」就本案為犯罪行為分擔之聯繫紀錄或事證,且被告亦係依「蔡經理」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認知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是自無從推認被告本案犯行為3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蔡經理」、「張志豪GG」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與「蔡經理」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轉匯之情形,此部分係被告及「蔡經理」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尚無上開情事,並經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類,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圖謀私利,竟與「蔡經理」共同遂行詐騙行為,而牟取不法報酬,並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且造成告訴人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甚鉅,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佐以被告僅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業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未婚,經濟狀況一般,目前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等情,雖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0頁),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24,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賠付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
犯罪事實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匯出時間、金額黃浩崴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志豪GG」之人於110年8月26日,向黃浩崴佯稱可提供貸款,致黃浩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8月30日11時44分許。40,000元。本案帳戶。被告於110年8月30日、31日分別轉出2,400元、4,100元、3,000元及28,500元至「蔡經理」指定之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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