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四0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
人甲○○,臺南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收件,九十年九月
四日登記永一字第165220號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縣,惟原告起訴請求請求塗銷地上權
登記之不動產係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核屬前揭所定事件,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於原告所有
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四零五之一地號土地設定地上
權,約定存續期間自90年8月30日至90年11月30日,權利價
值新台幣300000元之地上權,此有90年9月4日登記永一字第
165220號地上權登記之土地謄本在卷可暨。惟按,「定有存
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係屬物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4114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件地上
權約定存續期間已因期間屆至而告消滅。又系爭土地本有一
違章建築,惟現已拆除尚不生法定地上權之事,並此指明。
據上,原告多次請求塗銷上開地上權之設定,被告均未置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90年9月4日登記永一字第165220號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地上權屆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但依其性質不適合
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周信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