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8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982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98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
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逾期未清償本息時,自遲
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499,8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