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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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判處
拘役四十五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晚間(檢察官誤載為凌晨)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高架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辛亥路匝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
離,詎丙○○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操控力、感
知能力均降低,適有 鄭惠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 簡錫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林正
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甲○○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同一車道前方依序停等匝道口紅燈,丙○○所駕
車輛前車頭遂猛力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車
尾,車號00-0000號車輛遂往前撞擊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車號00-0000號車輛又往前撞擊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號00-0000號車輛
亦往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號0000
-00號車輛再往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致乙○○受有右腿三×一公分擦傷併瘀傷、背痛之傷勢,甲
○○受有左小腿疼痛之傷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丙○○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
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五五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情(
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甲○○撤回告訴,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乙○○、甲○○、 林正雄 、簡錫淵、鄭惠德指述
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車輛照片、驗傷診斷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生理平衡檢
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
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
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九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竟再犯
同一罪名,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五五毫克\公升,所
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且已有注意力、反應力、
判斷力、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仍
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高架道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且終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惟已與被
害人和解,獲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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