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0831號
原 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8
號地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甲○○律師
前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永成 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見第六九、七0頁,見第七
七頁,見起訴狀及第九一頁)
原告吸引力綜合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旗艦廣場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旗艦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
與被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承租被告所有台北市
○○○路四段二一九及二二一號等多間房屋供百貨公司營業
場所使用,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
三十一日止,雙方約明押租金由旗艦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四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當時所繳付之新台幣(下同)三千
萬元押租金抵付,被告並援用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出具之押租金收據。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租期屆滿後,原告等已依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將所租賃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聯邦公司。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被告應一次無息返還原告押租金三千萬元。詎其藉
詞拒絕返還。原告爰依據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三千
萬元。
被告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非事實:
⑴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
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
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次按「押租金,係指
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前或消
滅時所生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而言,且押租金所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
範圍,包括租金債務及承租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決亦著有明
文。
⑵本件租約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後,租賃關係即已
消滅,被告亦不否認,此觀諸被告所呈民事答辯狀第三頁
⑵自承:「本件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係自93
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期滿雙方即未再續約。」
自明。又原告已依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將所租賃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被告,此有被告出具之簽收明細表可稽,且
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4行起亦自承:「準此,原告
雖將租賃房屋遷空返還予被告。」故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
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
⑶被告聲稱因原告對於台北市○○○路○段○○○號及二二
三巷一、二樓之十四之樓柱(以下合稱:訟爭樓柱)主張
使用收益權,遲遲未簽署全部點交確認書,而妨害其行使
所有權,故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查,訟爭樓柱非本
件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係第三人百捷有限公司(下稱
:百捷公司)向第三人華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
一日所承租,原告實無從且無法點交予被告,原告亦無法
妨害被告行使所有權(因被告對前 揭樓柱 並無所有權)。
此外,依百捷公司陳述可知,前揭樓柱目前為被告自行所
使用及收益,被告並提供予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換貼微
風廣場之廣告物,姑不論被告有無合法權源,因前揭樓柱
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實無點交之可能。而原告復無任
何妨礙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被告陳稱原告有債務不履
行之行為,顯非事實。
⑷又被告另認為百捷公司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提起竊佔
罪及毀損罪等刑事自訴、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向被告之承租廠商寄發存證信函,顯有債務不履行云
云。惟查,此等爭執皆係百捷公司與被告間之爭議,與原
告無涉,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拒絕返
還押租金,顯然引喻失當,不足採信。
被告所稱水電回復最多只是產生相關費用,也可以從租金中
扣除。
基於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
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貳、被告答辯:(見第二五至二七頁,見第七九至八三頁)
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事,當不得請求押租金之返還:
本件租約第三條第(一)項押租金規定「…本項押租金甲方
(指被告)同意於雙方之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指原告)將
本租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甲方,且乙方無任何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時,乙方同意憑甲方所出具之原押租金收據一次無息
返還予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本項押租金乙方不得
主張作為扣抵租金之用。」。可知,原告將租賃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被告、且原告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方可
將押租金返還予原告。惟查:
⑴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是押租金返
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參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
⑵本件租期至94年5月31日止,期滿雙方即未再續約。原告
對於租約屆期之騰空遷讓,只為部分點交,其後即以其與
華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遽為主張對於
訟爭樓柱有使用收益權,而遲遲未簽署全部點交確認書。
上開樓柱之所有權人確屬被告所有,此為原告所明知,然
原告卻仍在94年8月31日以百捷公司名義(該公司與旗艦
公司、原告均屬第三人 曹文煌 或其親屬所持股),向被告
公司負責人丙○○先生提起竊佔罪及毀損罪等之刑事自訴
,且被告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繼而向被告之承租
廠商寄發存證信函,恫嚇承租店家「對於所懸掛之廣告招
牌應支付租金或拆除」或「撤除擺設於中庭之櫃位及櫃台
設施」。
⑶被告遂在94年10月31日向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曹文煌提出刑
事告訴)。準此,原告雖將租賃房屋遷空返還予被告,卻
仍與被告發生民刑事糾紛,顯見原告仍存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原告具有下列四點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對於14枝樓柱尚有使用收益權,進而對被告負責
人丙○○提出刑事告訴、附帶民事起訴。
⑵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恫嚇被告之承租店家。
⑶原告主張對於中庭部分有使用收益權:
原告又主張台北市○○○路○段219、221號及205巷7弄6號
、6號之1、8號、8號之1、10號、10號之1華新大樓一樓之
中庭,乃其向華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華新住宅大樓管理委
員會所承租,故主張對於該中庭部分有使用收益權,而以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丙
○○先生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目前該案已發交予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中,兩造間既有此刑事竊佔告訴案
件,故亦屬具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⑷原告違反本件租約第九條末段規定:
按本件租約第九條末段規定「…租賃期間內,租賃標的物
內之現有設備如有修繕維護之必要者,其費用均由乙方(
指原告)負擔。有關乙方自用之水、電費、瓦斯費等收據
如有改用乙方名義之必要時,由乙方經由甲方(指被告)
同意後由乙方自行向各該單位申請名義變更為乙方手續,
俟於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應負責回復為甲方或其指定人
之名義。」本件租賃房屋之水、電、瓦斯應由原告自行向
各該單位申請名義之變更,惟迄至94年12月底,原告均未
依約履行,全待被告自行辦理水、電、瓦斯之變更過戶,
原告對此過程亦未曾協助辦理,準此可知,原告因違反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九條末段申請變更之規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
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程序方面:
旗艦公司與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旗艦公司於訴訟中撤回
起訴,被告亦同意其撤回(見第九一頁);先予說明。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旗艦公司於九十三年間,與被告簽訂本件租約,承
租被告所有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及二二一號等多間
房屋供百貨公司營業場所使用,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雙方約定押租金以旗
艦公司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簽訂租約之三千萬元押租
金抵付。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雙方未續租
。(見第七頁)
⑵本件租約第三條第(一)項押租金規定「…本項押租金甲
方(指被告)同意於雙方之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指原告
)將本租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甲方,且乙方無任何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時,乙方同意憑甲方所出具之原押租金收據
一次無息返還予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本項押租
金乙方不得主張作為扣抵租金之用。」(見第七頁)
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承租人已將租賃物返還被告,被告辯稱雙方就租約
仍有民刑事爭執,依租約第三條得拒絕返還押租金。經查:
⑴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
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
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主張其與旗艦公司已在租期屆滿後將本件房屋返還被
告,此有被告所簽收之旗艦廣場及吸引力綜合百貨公司主
建物簽收明細表一份可證(見第一五頁);被告亦不爭執
該份文件真正,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⑶被告辯稱原告就中庭或訟爭樓柱(台北市○○○路○段○
○○號及二二三巷一、二樓之十四之樓柱)主張權利而有
民刑事訴訟云云;雖有刑事自訴狀影本、附帶民事起訴狀
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第三0至六七頁)。然而,
上述書文書均非原告或旗艦公司所具名,實係訴外人百捷
公司行使權利,縱使其持股者與本件租約承租人相同,仍
屬不同法人。被告不得據此辯稱係與原告發生爭執。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租約第九條變更水電瓦斯用戶名義
一節。由於被告自承已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底自行辦妥變更
(見第八二頁);原告自無須再為補正,被告僅得請求原
告償還相關費用,不得據此拒絕返還押租金。
因此,原告確已返還本件租賃物,被告自應交還押租金;被
告所稱爭執均非原告所為,不得據此拒絕原告請求。
原告依據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陳明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
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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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