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郭智豪犯原判決所處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各處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智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台南市永康區某處拾獲 楊樂慈 (原名: 楊婷婷 )所遺失之錢包1只(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楊樂慈身分證1張、楊樂慈與小孩之健保卡共3張、郵局簽帳金融卡2張、 鄧孜孚 【原名: 鄧明祥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侵占入已。
二、被告侵占上開簽帳金融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鄧孜孚之
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簽帳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有權使用上開簽帳金融卡之人,而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於結帳時提供該簽融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刷卡,使該等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交付被告所刷卡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鄧孜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與台新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
之犯意,未經鄧孜孚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簽帳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有權使用上開簽帳金融卡之人,而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消費金額,於結帳時提供該簽融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刷卡,被告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王凱依 」之署名1枚,交付店員而行使,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交付 郭志豪 所刷卡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鄧孜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與台新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3月26日20時45分許,鄧孜孚配偶楊樂慈接獲台新銀行以簡訊通知其刷卡消費之事,始察覺上開簽帳金融卡遭盜刷,報警究辦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㈡於金如山銀樓消費簽單上,偽造「王凱依
」之署名,係偽造消費簽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以一冒名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而消
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在原審成立調解,賠償台新銀行1萬1500元,並已全數清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10及1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法利益,以拾獲之金融卡盜
刷詐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金額不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台新銀行成立調解,賠償全部損害(盜刷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1萬1456元,賠償金額為1萬1500元),有前開原審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2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類似等,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編號4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自無從與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台新銀行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已無犯罪
所得,自無庸再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偽造之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於消費後,已交付予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王凱依」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審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侵占財物之性質、價值,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鄧孜孚、被害人楊樂慈無條件調解成立,有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雖與告訴人鄧孜孚、被害人楊樂慈達成調解,惟並未賠償所侵占之1000元,該100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惟原審於量刑時就上開調解成立之事實已為審酌,且被告並未賠償任何損害,自無從再從輕量刑,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36頁),因此,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編號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名稱商店地址消費金額是否簽帳1111年3月26日18時39分20秒台塑石油-恆通店高雄市○○區○○○路000號850元無2111年3月26日19時26分58秒麗纓宸倉儲高雄市○○區○○路00○00號1,412元無3111年3月26日20時44分03秒金如山銀樓高雄市○○區○○○路0○0號1樓9,194元有,隨意簽署「王凱依」之署名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本院判決主文1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㈠其中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郭智豪經原審判處「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㈠其中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郭智豪經原審判處「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二㈡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郭智豪經原審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如山銀樓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王凱依」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