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玉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玉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玉芳(下稱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均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均是破壞國家法益,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各罪犯罪時間均持續逾1年,2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半,考量上開2罪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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