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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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列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業路與大業路145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業路14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林駿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方,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