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無人機壹台及旅行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林欣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另斟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陳承熙 所生危害程度,另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遙控無人機1台及旅行箱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被告林欣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樺前因涉犯竊盜、毒品、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經前開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未見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1年10月28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陳承熙所有之機檯內遙控無人機1台及旅行箱1個。
二、案經陳承熙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承熙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璿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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