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一己私欲,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新臺幣1萬元,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2號被告王昱仁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假名「 劉進慶 」向 林致廷 佯稱在幫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白白」出售普通重型機車「勁戰4代」,致林致廷陷於錯誤與其商談購買該機車,並相約先當面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林致廷遂於111年8月29日7時37分許,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泰門市)將1萬元現金交付與王昱仁,王昱仁點收金額無誤後,稱要先將訂金轉交予車主「白白」,後會將車輛帶來交付與林致廷,林致廷等候許久未見王昱仁返回現場,經主動聯繫後王昱仁向其表示車主「白白」檢查訂金,發現其中含有2張1,000元假鈔故不願繼續交易,亦不願將訂金退還,林致廷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致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昱仁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向告訴人林致廷收取1萬元現金之事實,惟辯稱:我 老關 說看了對方的資料怕他只拿1萬塊之後會不付錢,希望他可以再多付一點,或是提供他工作的地址,但他都不願意提供,他一直跟我說拿1萬塊車子就要給他,但他都不願意提供就要車子,我跟他說這樣我很難做,他說是不是要找人來喬,我跟他說都不知道他的身分證跟名字等,我說之後沒付錢要如何找人,但他說他不想給爸媽知道,我跟他說要簽合約,但他後來就聯繫不到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廷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聯繫購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嗣無意願交付車輛亦不願退款之事實。4現場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