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為照顧護養相對人,爰聲請准予代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

二、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已於民國114年4月1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稽,又本件並無其他得承受程序之人,而上開土地因相對人死亡而屬相對人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處分,核無續行本件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