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面積325.87平方公尺、土地公
告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分割,其中原告應有部
分3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25,870元(計算式:325.87平方公尺×3,000元/平方
公尺×1/3=325,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以書狀陳明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等足資辨識之特徵,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