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乾田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被告陳乾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經送鑑定,認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可認扣案物屬違禁物,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