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90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
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
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
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而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借據第16條前段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有上開借據1份在卷足憑,足認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參照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