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芳津 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芳津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新台幣3,614,750元(註:原聲請狀記載為569,0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然債務總金額則有3,614,7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67元;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3,882元;嘉義區漁會帳戶,於113年1月18日存款餘額為1,868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15,917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4,545元。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約於00年0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貸款以購買房產,當時貸款金額為215萬元,原本正常繳納貸款至92年9月,該時貸款餘額約195萬6,907元。但後來因為無力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而查封拍賣聲請人及配偶之房產,當時雖然遭拍賣兩棟房產,但仍不足清償銀行債務。伊停止清償原因,是因00年0月間當時伊還要帶小孩,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經查,本件依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之記載,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負欠之債務,截至113年5月29日止,尚積欠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共3,614,750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聲請人每個月生活支出,在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為17,076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之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5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6年的時間。聲請人有極重度的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沒有工作,這幾年因病痛纏身,也必須持續進行洗腎,已無工作能力,亦無所得收入,生活只能依靠子女。聲請人現在僅有存款餘額15,917元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4,545元,合計財產之數額總共80,642元。此數額,顯然無法清償之前對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負欠之3,614,750元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向債權人貸款購買房產,原本正常繳納貸款,惟嗣後因無力清償,經債權人查封拍賣聲請人及配偶之兩棟房產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因當時還要帶小孩,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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