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其使用」前補充「登記其父 陳泓誠 名下而由」;第6行「車牌遭註銷」更正為「原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遭吊扣」;第7行「112年5月20日」更正為「113年5月20日」;第10行「寄送予陳政佑」更正為「當面交付與陳政佑」;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經檢察官敘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就公共危險部分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與前案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即前開所示之累犯案件,而該案中,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本案較之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8315-N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9號被告陳政佑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居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陳政佑因其使用之車輛(廠牌:中華、引擎號碼:4G92L058
270、車身號碼:A50A9036,下稱A車)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車牌2面,不詳之網路賣家即製作虛偽之「8315-N7」號車牌2面寄送予陳政佑,陳政佑收受前開虛偽車牌後,即懸掛於其所駕駛之A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陳政佑駕駛懸掛前開虛偽車牌之A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經警發覺車牌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
(二)陳政佑自113年6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5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居處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車牌照片1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車行照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就公共危險部分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與前案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彭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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