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潘景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日(24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之菜市場內飲用米酒約3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即104年10月24日)凌晨0時28分許,潘景文因酒後駕車,致操控力降低,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潘景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景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5頁、第34-3
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1頁、第13-1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開③④案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6年起至102年間,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40,000元、有期徒刑4月、6月、7月、8月、11月、9月、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國中肄業,及自承以務農為生、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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