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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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93年度救字第132號),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6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新台幣1萬1692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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