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號
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8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銘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志銘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 曼黛瑪璉 內衣門市,適店員 詹劉瑰 進入門市後方洗手間而暫時離開店面,簡志銘見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遂進入門市並走入與門市相連之倉庫,徒手竊取詹劉瑰所有放置在倉庫架上之黑色皮革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黑色IPHONE手機1支《約價值1萬元》、摩托羅拉手機1支《起訴書漏載》、鑰匙2串《起訴書漏載》、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旋即快步離去。
㈡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
,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基隆市○○區○○路○○號
4樓之金華園餐廳,趁 鍾阿換 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鍾阿換所有放置在餐廳內之皮包1個(內有2萬元、日幣10萬元、存摺3本《2本為鍾阿換、1本為 林明信 》、手鍊3條《約價值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手機2支《起訴書漏載》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詹劉瑰、鍾阿換發現上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劉瑰、鍾阿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追加起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公訴人就被告簡志銘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102年度偵字第3681號予以起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1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95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嗣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3年4月23日)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以103年度偵字第867號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33號(下稱後案)受理在案,後案核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簡志銘,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簡志銘固坦承於102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曼黛瑪璉內衣門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伊於102年9月16日是撿到一個黑色皮包,在廟口賣衣服旁邊的樓梯口撿到的云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金華園飯店附近監視器拍攝之男子不是伊,伊沒有橘色衣服,沒有偷竊皮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詹劉瑰財物部分:
⒈告訴人詹劉瑰所有之黑色皮革包1個(內有現金5萬元、黑色
IPHONE手機1支、摩托羅拉手機1支、鑰匙2串、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於102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曼黛瑪璉內衣門市(下稱內衣門市)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劉瑰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第368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64頁背面、本院易字第95號卷第61至67頁、第74頁背面至76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3681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洵堪認定。
⒉失竊之皮包係放置於內衣門市後方倉庫的貨架上,倉庫與內
衣門市以布簾相隔等情,此經證人詹劉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95號第63頁背面、第76頁),復有證人詹劉瑰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紙、內衣門市及倉庫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95號卷第81頁、第91至93頁)。而內衣門市隔壁之運動用品店、鄰近道路上分別設置有監視錄影器,並拍攝到行竊之人的影像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鄒博丞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95號卷第68至72頁),並有證人鄒博丞當庭繪製之失竊店家與監視器之相對位置圖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易字第95號卷第82頁、第3681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再經本院勘驗裝設在內衣門市隔壁之運動用品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顯示錄影時間102年9月16日11時58分16秒、17秒、18秒時,畫面右邊出現一穿著粉紅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邊走邊低頭看手上東西,斯時身上沒有揹包包,由畫面右邊走至畫面左邊後離開畫面;復於11時59分02秒、03秒時,同一男子由畫面左邊出現,身上斜揹一個黑色包包,快步跑向至畫面右邊後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第95號卷第74頁及背面、第83至90頁)。而上開監視畫面中男子所揹之黑色包包,即為告訴人詹劉瑰所失竊之皮包等情,亦據證人詹劉瑰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第3681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易字第95號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稽之被告自承內衣門市隔壁運動用品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身穿粉紅色上衣及黑色短褲,身上斜揹包包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5號卷第75頁、第141頁背面),再佐以被告為警於102年9月19日查獲時,穿著行竊時之黑色短褲及夾腳拖鞋,復在被告住處查扣行竊時所穿著之粉紅色上衣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丁一展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95號卷第7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進入內衣門市竊取置放在倉庫內告訴人詹劉瑰財物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伊係撿到空皮包云云。惟查,告訴人詹劉瑰遭
竊之皮包內裝有現金5萬元、手機2支、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顯見皮包裝有多項物品,對照內衣門市隔壁之運動用品店拍攝到被告斜揹在身上所竊取之皮包確呈現鼓脹形狀,又鄰近道路上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到被告有翻看皮包之舉動乙節(見第3681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顯見被告斜揹在身上之皮包當非空無一物,再觀之被告空身經過失竊地點隔壁店家,再身揹皮包經過失竊地點隔壁店家的時間,前後不到1分鐘,且被告有別於先前緩慢行走姿態,改為快步跑走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衡情若非竊盜之人,何需倉皇離開現場,被告抗辯伊係撿拾空皮包云云,與一般常情明顯扞格相違,顯不可採。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鍾阿換財物部分:
⒈告訴人鍾阿換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2萬元、日幣10萬元、存
摺3本、手鍊3條、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手機2支等物),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金華園餐廳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阿換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第
867號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867號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字第95號卷第158至170頁),洵堪認定。
⒉而金華園餐廳樓下、鄰近道路上分別設置有監視錄影器,並
拍攝到行竊之人的影像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江家宇 、 王明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95號卷第138頁背面至140頁、第140頁背面),並有證人江家宇當庭繪製之失竊店家與監視器之相關位置圖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易字第95號卷第156頁、第159至170頁)。
經本院勘驗裝設在金華園餐廳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顯示錄影時間10時38分0秒,畫面有一身著橘色上衣、黑色短褲、穿夾腳拖鞋、戴帽子之男子出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按(本院易字第95號卷第136頁、第158至162頁);再經本院勘驗裝設在金華園餐廳樓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結果顯示錄影時間102年10月8日10時35分27秒、10時36分17秒時,畫面有一著橘色上衣、黑色短褲、戴帽子之男子,斯時身上沒有揹包包;於10時39分07秒時,同一男子身上揹一個黑色包包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本院易字第95號卷第136頁、第163至166頁);而上開監視畫面中男子所揹之黑色包包,即為告訴人鍾阿換所失竊之皮包等情,亦據證人鍾阿換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第867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本院易字第95號卷第136頁背面);對照金華園餐廳樓下及路邊監視器所攝得男子之穿著、體型、外觀特徵均完全相似,當為同一人,並為竊取告訴人鍾阿換之財物之人,殆無疑義。
⒊被告固辯稱:伊不是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伊沒有橘色衣服
云云。惟查,經本院核對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行竊男子之長相、側面、身形等體態,戴眼鏡之特徵,均與被告極為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第95號第142號背面),佐以被告日常確有穿夾腳拖鞋之習慣,有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夾腳拖鞋扣案可證,且被告亦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很像自己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5號卷第142頁背面),綜合勾稽以觀,足徵被告即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男子,被告空言否認該男子不是伊云云,並不足採。是進入金華園餐廳竊取告訴人鍾阿換財物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到被告住處搜索時,被告衣服、雜物都沒有了,研判係被告未繳房租,房東將其物品清掉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5號卷第142頁),是員警雖未查扣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然無法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均依前述證據認定
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之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絲毫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免洗餐具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第3681號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
於事實欄一、㈠行竊時所穿戴,然身上著有衣褲、鞋子,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外出本需穿著之物,尚難認係被告欲犯上開犯行為隱匿身分而特別喬裝所用,雖可資為本案證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併宣告沒收。
㈣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屢犯竊盜等案
件,僅科以刑罰,顯不足以矯正其行為,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第2條第4項復明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前開條例所定1年之期間,與上開條例所定令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從依上開條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載之竊盜犯
行部分(103年度偵字第547號、第709號、第766號),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富容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粉紅色POLO衫│1件│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㈠行竊時所穿│├──┼──────┼───┼─────────────────┤│㈡│黑色短褲│1件│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㈠行竊時所穿│├──┼──────┼───┼─────────────────┤│㈢│黑色手錶│1只│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㈠行竊時所戴│├──┼──────┼───┼─────────────────┤│㈣│黑色人字拖鞋│1雙│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㈠行竊時所穿│├──┼──────┼───┼─────────────────┤│㈤│統一超商發票│1張│與本案犯行無關連│├──┼──────┼───┼─────────────────┤│㈥│現金21,104元│新臺幣│與本案犯行無關連│└──┴──────┴───┴─────────────────┘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