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繕為第2項)所定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對於本件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事件,雖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民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繳交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本件即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此外,本件係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