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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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ANGHANG(中文姓名:阮登勝,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ANGH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在臺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此據其於
警詢、偵訊時均供承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佐,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涉酒醉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之部分,既業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即無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於本件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竟仍
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於注意行車安全,致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併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臺居留效期原為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惟於110年2月17日經雇主通知行方不明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甚已肇事致他人受傷而生實害,其犯罪情節難謂甚微,是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NGUYENDANGTHANG(越南籍,中文名阮登勝
)
男28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
7月16日生)居南投縣○○鎮○○街0段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ANGTHANG(下稱阮登勝)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1時許,在埔里鎮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盛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南盛街與東榮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反應力降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 徐子文 騎乘MLR-950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詹珮怡 ,沿東榮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應注意依規定讓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及此,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致徐子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詹珮怡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阮登勝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徐子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阮登勝經送醫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19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文、詹珮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登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子文、詹珮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臺無合格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是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即成立犯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二者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如前述,既已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謝志遠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